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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商丘市**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第三人李*乙、李*丙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商丘市**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第三人李*乙、李*丙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乙、李*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丘市平原办事处丁庄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承包四个人的责任田,共5.6亩,并持有土地承包证。近几年,村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了4.4亩,但村民组给原告发放了3.3亩的土地补偿金,剩余的1.1亩土地补偿款41387元被被告无理扣留,至今未发放给原告。2013年,被告按照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原告家四口人的承包地,补偿款只发放了6万元,剩余2万元也被被告扣留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扣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61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李*甲户口及占地人口均为三人,其承包证上的四人承包地,其中的一人是本村村民刘**。刘**与原告并非同一家庭或者同一户口,由于当时刘**承包的土地租给原告耕种,村里统计承包地时将刘**的土地错误的登记在了原告李*甲名下。刘**承包地的补偿款与原告李*甲无关,原告李*甲不应该领取。刘**的承包地2006年之前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刘**的女儿李*丙、李*乙领取。如果原告认为该款应该由其领取,应与实际领款人交涉。2013年被告按户口和实际占地人口发放了零星款项,但从未每人发放过2万元。假如按照人口发放赔偿款,原告李*甲家只有二人,无论如何不应得到四人的赔偿款。原告李*甲要求的征地补偿款在2006年已经发放完毕,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李*丙辩称:原告李*甲种的5.6亩土地中有1.1亩是第三人李**、李*丙母亲刘**的承包地。第三人李**、李*丙为其母亲养老,其母亲承包地的补偿款就应该由第三人李**、李*丙领取,而且已经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李*甲诉请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是否应该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原告从村委会摘抄的丁庄实分地人口数情况统计。证明当时原告家按照四人分得承包地5.6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在丁庄村民组具有一人承包地。2、李**、李**民事诉状一份,(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刘**在丁庄村民组有承包地1.64亩,该地在2006年6月之前已经被政府征用,且土地补偿款已经补偿到村民组。(2)刘**的土地补偿款58200元在2006年6月9日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刘**的女儿李**、李**所有,已由李**、李**领取。3、商丘**原办事处锦绣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刘**系商丘**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丁庄村民组村民,自1981年以来,通过和村里签订承包合同而承包一人土地。(2)因刘**本人没有劳动能力,其承包地由刘**租给原告李*甲家耕种。(3)1998年土地延包时,由于当时刘**的承包地是由李*甲耕种的,刘**的承包地(1.64亩)被误登在了原告李*甲名下,原告李*甲承包证中的四人承包地中,其中的一人承包地属于刘**。(4)属于刘**承包地的补偿款58200元已经由刘**女儿李**、李*乙领取。

第三人李**、李*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承包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人民政府的印章,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四人承包地是错误的,原告的家庭成员是三人,四人应该包括刘**。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来源,不予质证。第三人李**、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只写了四人,但没有写哪四个人的地。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家庭成员为三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为四人承包地,该土地承包证显示的土地承包情况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刘**的承包证是1981年第一次承包时发放的,不能证明刘**在第二次延包的时候承包有土地。而且该证也没有人民政府的印章。土地承包证上写的很明确刘**属于五保户,在第二次土地延包的时候,村民组把她的土地收归集体后,发包给原告的。这份证据也能够证明在第二次延包时,刘**并没有承包土地。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是村委会和第三人调解结案的,原告不知情。至于村委会给不给第三人土地赔偿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刘**的土地从来没有租给过原告,刘**的承包地也不可能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实际情况是第二次延包的时候,刘**的土地被收归村民组,是村民组的组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包,原告才承包的。因此原告多承包一个人的地,与刘**没有任何关系。锦绣社区委员会只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因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要求村民组和村委会发放补偿款,村民组和村委会以土地补偿款已经给刘**的女儿为由,不愿意将补偿款再发放给原告。第三人李**、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1981年当时的人民公社与社员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明刘**在该村承包有土地。虽然该合同上有手写的“五保”字样,但该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是村民享有“五保”待遇的证件,所以原告称刘**属于“五保户”,二次延包时村民组将刘**所承包的耕地收回村民组所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证据2中的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的内容也均已履行完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商丘**原办事处锦绣社区是被告商丘市**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的上一级组织,对该居民组的情况比较了解,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特殊情况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告称二次延包时刘**的承包地被收归村民组,是当时的村民组组长要求原告承包的。但是原告未提交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耕地的相关文件,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甲与刘**均是被告商丘市**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的村民。刘**拥有一人的承包地,1.67亩。刘**的承包地经村民组协调,在1998年由原告李*甲耕种,原告李*甲每年通过村民组给刘**200元钱,500斤小麦。1998年二次延包时,刘**的承包地被登记在了原告李*甲家庭户中。原告持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上显示承包户主为李*甲,人口为四人,耕地为5.6亩。原告李*甲家庭成员实为三人。2003年刘**去世。2005年至2006年期间,该村的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刘**原承包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第三人李*丙、李*乙系刘**的女儿,2006年6月8日,第三人李*丙、李*乙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8220元,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将土地补偿款5822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李*丙、李*乙。原告李*甲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四人的耕地,被告仅支付给其三人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数及耕地亩数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第三人李*丙、李*乙申请参加诉讼。

另查明,商丘市**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每人实际承包耕地实际与承包证上不一致,实际承包面积为1.67亩。承包证上为1.4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上虽然显示原告李*甲家承包可耕地的人口为四人,但是其家庭实际人口为三人,另外一人的承包地属于刘**。刘**承包地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刘**的继承人李*丙、李*乙,原告主张该地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该土地的补偿款已于2006年支付给第三人李*丙、李*乙,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原告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补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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