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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张**、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张**、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D570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厚普盐化公司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驾车逃逸。2015年8月24日,李**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驾驶豫D570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16948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55.96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374046.96元(已支付1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和被告人李**共同赔偿原告方,但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鲁阳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车只是户口在我们车队名下,并没有以公司名义营业,鲁阳车队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所以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当庭出示李**亲笔证明,证明该车出现任何事故与鲁阳车队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D570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厚普盐化公司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驾车逃逸。2015年8月24日,李**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人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丧葬费19000元;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豫D5707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李**。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姜争气。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张**、张**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18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2),共计188891.8元,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李**受雇于李**为其驾驶车辆,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应由雇主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5707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汽车队,李**为实际车主,可以认定被告人李**与鲁阳汽车队形成挂靠关系,平顶**汽车队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存在挂靠关系,当庭虽提供李**亲笔书写证明,但该证明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平顶**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鲁阳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有本院调取的平顶**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能够证明平顶**汽车队属于个体工商户,故平顶**汽车队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张**、张**经济损失共计188891.8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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