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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翟亦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王*、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原审诉请判令王*、翟**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同期利息,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张*,王*、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崔*于2011年4月1目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400000元,王*给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1年4月1日借崔*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王*,2011年4月1日。”后王*分42次偿还给崔*262000元,下余138000元,王*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与翟奕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崔*诉王*、翟**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崔*与王*、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崔*要求王*、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王*辩称每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2张银行转账清单共计还款262000元。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借款1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崔*负担4050元,王*、翟**负担3250元。保全费2000元,崔*负担1000元、王*、翟**负担l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王*支付的利息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判决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符合事实,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崔*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可以看出王*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崔*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王*会如实向法庭陈述,因此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与王*母亲的电话录音,但没想到王*会并不顾事实否认利息的存在。一审中王*当庭陈述偿还崔*的款项是其母亲经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说明其母亲对双方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其母亲在电话录音中真实反映了利息的存在,结合双方银行往来转账单据,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翟**答辩称:崔*通过的电话录音是在一审起诉后、开庭前形成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在一审提交,因其未提交,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崔*与王*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王*母亲不是案件当事人,虽然经其手转账,但其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10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3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40万元。之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期间,王*于每月的10日前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崔*7000元款项。2012年6月28日,王*偿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王*于每月的10日前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崔*6000元款项。2013年1月8日,王*通过案外人王**通过转账偿还崔*本金20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王*于每月的10日前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崔*款项4000元,并于2014年5月开始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8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未支付)。

除了双方认可的已经偿还的本金30万元外,其他偿还的款项共计25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62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崔*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王*已经偿还的254000元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40万元借款产生之前双方已经存在30万元的借贷事实,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双方形成70万元的借贷关系,之后王*相继偿还30万元。从双方在银行的交易明细上看,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均在每月的同一时间段按照固定的数额偿还相关款项,且偿还的数额随着本金的减少也相应减少,根据双方交易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较为规律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月利率应当认定为1%。而且二审中崔*提供的其丈夫与王*母亲的通话录音也印证了王*偿还的254000元不应属于本金。故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应当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起的利息。因王*与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由王*与翟**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王*、翟亦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王*、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王*、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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