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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任**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郭**、任*真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原来是邻居,被告孟*是原告的独生子,位于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是原告的唯一的住房。2005年被告孟*在西**学毕业之后就留在了西安工作,为了能够与儿子在一起,2005年下半年原告与老伴孟**便离家去了西安谋生,一去就是八年,在2013年之前,原告仅为老伴退休的事情回来过一次,那次回来时,原告还因为儿子孟*工作忙急着回西安,老伴又身体瘫痪、行动不便没有来得及回家中看一下。2008年,原告的老伴孟**去世。2013年原告回商丘时,听邻居说自家的房子已经卖给了被告任*真家,于是原告便去房产部门了解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询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原告的丈夫孟**,原告追问儿子孟*,孟*说房子是租给了别人。原告已经是年近七旬之人,想着叶落归根,原告找到被告任*真,但被告说他们是与孟*签订的买房协议,与原告说不着,被告任*真、郭**的家人还辱骂原告。该房产是原告唯一的住所,三被告在原告及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买卖原告的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在年迈之时无家可归,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郭**与被告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郭**、任*真将原告位于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郭**与被告孟*(原告之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经过原告及孟**(原告之夫,已过世)同意的,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位于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归还。本人与原告原来系邻居,原告做生意时,做生意的用品都是放在本人家,两家关系也很融洽,因原告之子毕业之后落户到了西安,2005年原告与其老伴孟**离家去了西安,去的时候还是被告任**送的她们。2007年9月原告之子孟*回来了一次,打算帮父母出售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说给父母看病用,本人知道后,找到孟*,并于2007年9月20日与孟*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当时用的邻居唐*真的卖房协议作的参考,协议签订前,孟*又给其西安的父母打了个电话,确认了一下房屋的出售价格18000元,第二天原告还用029-88315281的号码给任**打电话,让给其留一床被子。协议签订后孟*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付给了本人,本人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诉称2013年前因老伴办退休回来过一次,但没“回家”看一下,明显在说慌,自原告卖房后,原告期间回来过多次,其中一次是回来办低保,因为房子已经出售,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并被邻居李**看见,双方谈话时,原告已经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本人自2007年9月20日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从原告卖房至今8年之久,期间原告也回来几次,原告称回来没来得的及“回家”看看明显与常理不符,只能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并同意儿子孟*卖房。事隔多年,原告是看到房子马上要拆迁要升值才恶意起诉。作为孟*的母亲及孟**的爱人,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并从西安回来不“回家”看看,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本人与被告孟*(原告之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经过原告及孟**(原告之夫,已过世)同意的,退一步,即便签字时原告不知情,孟*交付房产证及钥匙,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有代理权,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孟*与本人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无权要求归还涉案房屋。

被告任秀真辩称:同意被告郭**的答辩意见。

被告孟*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孟*出售涉案房屋,原告及孟**是否知情并同意;2、孟*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丈夫孟**的火化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丈夫孟**已经去世、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复印自梁**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一页,证明涉案房产目前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孟**,该房是原告与孟**的夫妻共同财产;3、复印自梁**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庭审笔录两页,证明被告孟*在原告及丈夫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了被告郭**、任**;4、复印自梁**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原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交房租收据六张,证明在2014年以前,原告一直在西安打工,租房居住,被告孟*出售涉案房产原告不知情;5、被告孟*与被告郭**、任**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孟*在原告及丈夫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郭**、任**。

被告郭**、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证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郭**与孟*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孟**、孟*将位于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交付被告;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回来办低保,与李**谈话已经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出售;3、证人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明孟*卖房时,任**找我,用我的卖房协议作参考与孟*签订的卖房协议,当时我在签订协议现场,孟*当场给他在西安的父母打电话,他父母同意后才将房子卖给郭**、任**夫妇;4、证人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四、五年前,见到朱**回酒厂路,问李**,朱**回来干啥哩,李**说朱**回来办低保的,房子卖了,办不了。

被告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任**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所提交的身份证和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照片是合成的,结婚证存在造假行为,并且该结婚证发证日期是2004年,而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这说明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共有人,从而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所有权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由于郭**已经用市场价给予了购买,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郭**已经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3、第一点是证言不真实,被告孟*是原告之子,该证言明显是孟*与原告进行的串通,不能作为有效证言使用;第二点,该1145号判决因二审中原告撤诉,实际该判决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4、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它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应该提交发票;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它显示不出原告是在西安一直打工的事实;最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所说的孟*出售房屋原告不知情无关联性。证据5、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了原告及其丈夫孟**是同意孟*与郭**签订的协议;被告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郭**、任**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房产证、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不知情。对证人李**的证言,只是证明见过原告,但是对见到原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对证人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是被告郭**的表姐,其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况且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孟*与原告联系过,因为据证人讲被告孟*与其母亲通话的内容她不清楚。对证人乔**的证言,原告不认识乔**这个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乔**没有出庭,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孟*认为,证人李**的证明情况,本人不知道。证人唐**证明的不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当时本人并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证人乔**因为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6、西安至商丘的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回来过商丘,而不是李**证明的在四、五年前回来过商丘,李**的证言不真实。对此证据,被告郭**、任**认为与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孟*无异议。

根据朱**,郭**、任**,孟*各方的质辩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孟**的结婚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庭审笔录两页,庭审笔录两页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张房租收据及二张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在4、5年前碰到原告回来办低保,原告说房子没有了。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孟*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同意才卖的房。以上两位证人分别证明的是两个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乔**的书面证言,乔**是听李**说,原告说房子卖了,低保办不成了,乔**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郭**、任秀真原系同住商丘市酒厂路小区的邻居,朱**住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权证登记在朱**的丈夫孟**名下。2005年,朱**与孟**离开商丘市去西安市与儿子孟*同住。2007年9月20日,被告孟*与被告郭**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8000元的价格将孟**名下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转让给郭**,孟*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商丘市酒厂路小区1﹟楼1单元502号房屋系被告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无权处分其父母的房产,孟*与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作为同院居住的邻居,孟*又带着房屋产权证,郭**有理由相信孟*代理其父母出售该房屋,双方交易的房价款18000元在当时也基本合理,且被告郭**、任**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七年之久,原告再主张合同无效,也有违诚实、公平、守信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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