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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啤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107452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45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计款123690元,后经结算实欠107452元;2、原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铺陈列赠酒的时间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扣除的陈列奖数额为:2015年4月份啤酒30箱、5月份啤酒120箱、6月份啤酒120箱、7月份啤酒119箱,每箱41.6元,合计16238元;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陈列赠酒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并已经通知被告撤走陈列酒;电动车是分销商(被告)自己先付款购买,被告销售率已达到80%,电动车款6600元原告可以承担,同意在货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系雪花啤酒的商丘经销商,被告王*作为其分销商于2014年先后从原告处*走啤酒2200箱,价值12369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扣除陈列赠酒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74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购买电动车支出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经销惯例赊销原告经销的啤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提出赠酒应计算至2015年9月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证人李**雪花啤酒生产厂家在商丘市梁园区区域的销售负责人,其证实赠酒截止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照此期限给被告扣除赠酒,理由充分。原告同意将被告购买电动车支出的6600元在货款中扣除,扣除陈列赠酒及电动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10085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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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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