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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限公司、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赵**、鹤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集团)、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赵**、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集团等赔偿齐**各项损失25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05分许,赵**驾驶豫F137XX/豫F23XX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7公里+550米处紧急停车时,在其后方由齐**驾驶的豫NA7005号客车及崔**驾驶的豫A6WA18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豫NA7005号客车副驾驶鲁**死亡、驾驶员齐**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勘验,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与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齐**即入河南省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59医院。齐**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医疗费用已由豫NA7005号客车车主何**支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的伤残等级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腹部损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齐**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齐**于1998年6月4日出生,次子齐浩阳于2005年7月4日出生。齐**、陈**系齐**的父母,其母陈**于1954年10月30日出生,无生活来源,齐**兄弟姐妹二人。齐**、齐**、齐浩阳、齐**、陈**的户籍登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F137XX/豫F23XX挂号货车车主系万**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豫A6WA18号轿车车主系崔小垒,该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豫NA7005号客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死亡的鲁**的亲属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商丘**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及赔偿比例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人寿财险**支公司已在上述诉讼中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大地财险**支公司交强险已预留。豫NA7005号客车车上其他乘客的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已由永安**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齐喜涛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齐**因本案交通事受伤致残,万**公司、崔**应对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F137XX/豫F23XX挂号货车、豫A6WAXX号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大地**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A70XX号客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齐**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齐**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3198.22元(28472元/年÷365天/年×41天);2、误工费15065.1元(45823元/年÷365天/年×120天);3、交通费820元;4、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1188.51元[长子15726.12元/年×2年×21%÷2人=3302.48元、次子15726.12元/年×9年×21%÷2人=14861.18元、母亲15726.12元/年×20年×21%÷2人=33024.8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90355.92元。上述损失由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20元[(6000元+1230元+410元)÷2];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20元[(6000元+1230元+410元)÷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2715.92元(190355.92-110000-3820-3820),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78.98元(72715.92元×25%);由大地**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78.98元(72715.92元×25%);由永安**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357.96元(72715.92元×50%)。综上,大地**心支公司合计赔偿131998.98元;人寿财险**支公司合计赔偿21998.98元;永安**心支公司赔偿36357.9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齐**各项损失13199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齐**各项损失2199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齐**各项损失3635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25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崔**负担960元,齐**负担19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年超出3302.48元。二审庭审中,追加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3302.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原审判决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总额为4953.73元(15726.12元/年×21%÷2人)×3人,并未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前未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意见,二审不应予以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心支公司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崔**答辩同意上诉人大地**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商**集团、赵**、万**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齐**共有三名被扶养人,按照其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计算,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953.73元(15726.12元/年×21%÷2人)×3人,并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因此,上诉人**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心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且被上诉人齐**提出异议,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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