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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韩*、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贾**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时,被告承诺半年内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及借条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自2015年11月18日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20日,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向原告祁美菊借现金60000元,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半年内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后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祁**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返还原告祁**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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