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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商丘**有限公司、商丘**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诉被告张**、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商丘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商丘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商丘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商丘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商丘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商丘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九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昇昌小**司诉称:被告张**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张**下欠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0.82万元,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15日,张**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98万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其他八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82万元;偿还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898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其他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九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70.82万元的利息,即便真实也与张**无关,张**不应偿还该利息。按照小额贷款的有关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违反“小额、分散”的原则向张**发放贷款,且放款金额过高而违法,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原借款合同均无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为准,张**没有收到所谓的1898万元。因主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公司的起诉与九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下欠原告利息170.82万元;2、张**与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收到昇**公司发放的1898万元贷款,应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3、宏**司等八被告对上述两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给宏**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锦**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广**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鑫**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鸿**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锦**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鑫**司汇款的回执单,上述回执单共计13张,累计金额为2200万元。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曾经贷款给上述七被告及申**共计2200万元。第三组证据: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他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张**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所打利息欠条一份。证明经各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宏**司公司等七被告所借原告的2200万元贷款转由张**负责清偿,其他八被告为保证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尚欠利息170.82万元,张**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张**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98万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张**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八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编号为SC-2013(贷)04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宏**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4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锦**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4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锦**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鑫**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鸿**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鑫**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广**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贷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偿还七笔借款,总金额为1410.25万元。第二组证据,中**行电子回单五份、中**银行对账单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大额放贷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其大额放贷行为无效。对第二组证据,对加盖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贷款1410.25万元。对第三组证据,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张**发放1898万元贷款,因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认为欠条的内容不真实,该欠条载明的利息,实为高息,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归还利息的数额为396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及申**发放贷款,张**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汇款凭证及支付凭证均不能显示相关款项已汇至原告账户,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与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申**之间具有紧密的经济联系和利益关系。2013年12月6日,昇**公司分别与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及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50万元,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逾期还款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均为9‰。合同签订后,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各发放贷款25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申**发放贷款450万元,两者共计2200万元。昇**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8日收到还款66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日分别收到还款198万元、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张**与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C-2015年(贷)字0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昇**公司借款1898万元,利息为月息30‰。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正**司与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八家公司自愿为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与昇**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编号为SC2015年001号。补充协议约定,昇**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与宏**司等八家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具有效力,所借220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张**名下。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张**与昇**公司按照月息30‰进行结算,确认欠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70.82万元,张**在2015年1月15日向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0.82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张**与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898万元,但所借款项实由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及申**的借款转化而来,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约定的1898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由双方按照借款本金2200万元,月息30‰,结合还款情况结算而得出的。因双方按照月息30‰计息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昇**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发放17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发放450万元,张**及宏**司等原借款人实际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还款66万元,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日分别还款198万元、500万元。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17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的数额为63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为15万元,合计78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6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尚欠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为60.1333万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实际欠息的数额为72.1333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6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尚欠利息6.1333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57.2万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共计63.3333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66万元冲抵63.3333万元利息后,尚余2.6667万元,该2.6667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18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2197.3333万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2197.3333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123.0507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198万元冲抵123.0507万元利息后,尚余74.9493万元,该74.9493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11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2122.384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日,2122.384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116.0237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500万元冲抵116.0237万元利息后,尚余383.9763万元,该383.9763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1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1738.4077万元。虽然张**与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898万元,但在扣除高额利息后,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38.4077万元,昇**公司要求张**偿还189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但张**对实际欠付的1738.407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正**司自愿为张**提供担保,并与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昇**公司要求八担保人对张**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张**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利息欠条包含有高额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1738.4077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4.2273万元,昇**公司要求张**偿还此期间的利息170.82万元过高,本院支持104.2273万元。宏**司、鑫**司、广**司、鑫**司、鸿**司、锦**司、锦**司、正**司对此期间的利息并未提供担保,昇**公司要求该八被告对此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8.40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商**有限公司、商丘鑫**有限公司、商丘广**有限公司、商丘鑫**有限公司、商丘鸿**限公司、商丘锦**有限公司、商丘锦**有限公司、商丘**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4.2273万元;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241元,由原告商丘**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140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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