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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义先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上海利**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义先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上海利**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夏邑县义先加油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义先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韩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利**限公司向夏邑县义先加油站供油,油款合计176570元,经催要未果成诉。诉讼中,韩军委对油品申请质量鉴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中止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夏邑**油站供油欠上海利**限公司油款176570元的事实,有夏邑**油站盖章、其工作人员韩军委签名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韩军委系夏邑**油站的员工,上海利**限公司要求韩军委承担义务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油站支付原告上海利**限公司油款17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利**限公司对被告韩军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夏邑**油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夏邑县义先加油站上诉称:1、供货方是黄**和侯**,上诉人未与上海利**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2、涉案油品质量低劣,给上诉人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商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二审应对涉案油品进行鉴定并判决上海利**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利**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上海利**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涉案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二审应否准许上诉人对涉案油品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黄**系上海利**限公司的的员工,涉案供油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事实由黄**出庭证言及上海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据此,上海利**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资格。2、夏邑县义先加油站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对涉案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造成相关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夏邑县义先加油站如认为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涉案油品的质量鉴定问题也应在另行主张权利时解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3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义先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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