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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宋*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商丘市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宋**。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原告曾向睢**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睢**法院以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在此后时间里,原、被告已分居且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与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如果要离婚,孩子宋*乙如何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本次诉讼原告是第二次起诉。2、被告盗用原告的qq号码,以原告的名义所发邮件下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盗用原告的qq号码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告的众多好友发了一封题为“我是张某某,我妈要我离婚”的邮件,诋毁原告的名义,挑拨原告的母女关系,唯恐原告的家庭不乱,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3、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被打伤的照片5张,原告母亲被打伤的照片1张。证明双方因为经济纠纷案件在梁**法院开庭时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及母亲受伤,被告为此被拘留15天,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商丘市睢阳区帝景花园南苑4幢2单元8层807号房,该房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的陪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纠纷在梁**法院还未审结,以上证据涉及原、被财产的分割,本院在本次案件审理中,不宜对原、被告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4年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宋**(2011年6月9日出生)。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在原告首次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告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已分居一年有余。在商丘**法院审理被告姐姐宋**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法庭发生打架,被告被处以拘留15日民事制裁。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被告以宋**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本案确定二人夫妻债务的依据而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商丘**法院审理的宋**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告缺席,但是在本院对被告调解过程中,被告仍是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原、被告现实情况来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宋**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依据该标准,被告每年应付女儿宋**抚养费6097元。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以及原告嫁妆,本庭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原告待商丘**法院审理的共同债务判决生效后,可另行起诉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

婚生女儿宋*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甲每年付抚养费6097元。(自2015年起至宋*乙年满18周岁),每年的10月1日支付。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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