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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尹**参加合议,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陈*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陈*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豫苑路建业桂圆三期22幢2单元6层A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陈*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并将该房交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陈*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条,因此,该房属于原告合法购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执行此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00248号执行案件立即停止,对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豫苑路建业桂圆三期22幢2单元6层A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双方都知道该房屋是按揭贷款买的,房屋的所有权抵押在银行;其次,关于协议中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35.04,与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134.01平方米不相符;再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仅有第三人的房款收条是不够的,按照交易习惯,50万元应当通过转账或汇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可能直接用50万元现金进行交易,若原告用50万元现金进行交易,应当由证据证明50万元的出处;最后第三人一直未出现,无法核实此协议的真实性,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可能串通,伪造了《二手房屋买卖协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协议虽然是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但应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该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3、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借款25万元给第三人陈*,陈*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一次性还清房贷,并且与第三人陈*一起到银行还清房贷,并拿到了还清贷款手续的证明后,由于陈*去了房管局办理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拿到了房产证,并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告到该房屋内拍摄了一段录像,证明无人居住;4、房屋产权证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原告不是该异议房产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辩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14年11月,陈*与被告确定存在44万借款的事实,后陈*无法偿还,所以被告李某某申请法院执行该争议房产。再即将执行过程中,本代理人受陈*委托,代为办理有关执行的手续。当时陈*的意思是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和另一债权人王**能够共同把该房拍卖,三方化解这起民间借贷纠纷。在该争议房产,经过评估之后,即将拍卖之时,案外人张*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当时裁定驳回张*的申请异议。后原告张*不服异议裁定,又起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事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无不同意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原告张*(乙方买售方)与第三人陈*(甲方即出售方)订立”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屋权证号及坐落位置、结构、层次、面积、附属设施: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南**业桂圆22号楼2单元6A出售给乙方;2、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135.04平方米;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双方交易费由乙方负担;第三条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按揭完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等约定。附有当天陈

展出具50万元房款收条一份,但没有提供向陈*支付该房款的相应付款凭证。

2014年期间,第三人陈*向本案被告李某某借款44万元,未如期偿还。李某某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本院依据李某某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上借款事实。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张*以案外申请人的身份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对以上财产保全裁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30号民事裁定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30号民事调解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3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份分别二次对其争议房屋的现场勘查照片、光盘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一是发生在抵押贷款期间,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清偿抵押债务的事实;二是该房屋的登记的户名仍然是出售方陈*,故本案原告购房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然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变动,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物权,不具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购房款实际交付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诉称,其争议房屋已经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不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与2015年9月1日以及23日分别对涉案房屋现场视频资料及其评估公司为评估而进行现场拍照的室内状况亦不相符。故原告张*请求,本院停止(2015)执字第00248号案件中对商丘市**豫苑路建业桂圆三期22幢2单元6层A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求,缺乏事实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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