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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号海**司、杨**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诉称:海**公司因扩建项目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1月19日与杨**签订《河南海**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两份,向杨**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借贷协议约定,海**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海**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海**公司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但海**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公司偿还杨**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6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公司向杨**支付违约金3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杨**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到本金偿还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17日,杨**海**公司虽然都签订有协议,但是均未按照协议履行。海**公司实际借款仅为38万元,且海**公司已经归还杨**3.5万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杨**主张的欠款4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3600元等不能成立。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贷款方)与海**公司(借款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归还1.5万元,剩余30万元本金,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海**公司向杨**出具相应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人民币30万元。

杨**、海**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归还5000元,剩余10万本金,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海**公司向杨**方出具相应收据一份,收到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两份收据海**公司处均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与海**公司签订有借贷协议且海**公司向杨**出具收款收据,故杨**要求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要求海**公司支付利息136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金偿还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海**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辩称予以采纳。对海**公司辩称,杨**只借给海**公司38万元,已归还本金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海**公司在向杨**归还本金3.5万元后又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不符合常理,故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4元减半缴纳3977元,由海**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海**公司仅收到杨**的借款38万元,有交易明细为证。海**公司偿还了本金3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杨**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一审判决对该35000元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由海**公司偿还杨**3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借贷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还15000元,至到期的2015年2月25日归还剩余的30万元;10万元的借贷协议中约定,每月还5000元,至到期的2015年2月18日归还剩余的10万元。而海**公司向杨**分别支付的15000元和20000元的时间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29日,均在借贷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和归还剩余本金之前。同时,按照海**公司和杨**双方共同认可的,该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6月20日,故可以认定上述15000元和20000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

海**公司称杨**仅转款38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但该主张与海**公司向杨**出具的收据表明的数额不同,且杨**通过银行转款380000元,海**公司也予以认可,杨**主张其余2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与收据和借贷协议显示的数额相符,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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