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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陈**、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陈**、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霍**、陈**、陈**诉称:2005年,陈**到被告杨**承包的工地干活时,被告向陈**借款9000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结算至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为830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1307元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7月2日,陈**病逝,三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1307元。

原告霍**、陈**、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和申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陈**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陈**为被告杨**打工,2014年元月3日被告向陈**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年息4.75%,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上半年付清。借款及利息1307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陈**于2015年7月2日病逝。原告霍**系其妻子、陈**系其女儿、陈**系其儿子,系陈**的全部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陈**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因陈**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9000元及利息1307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返还原告霍**、陈**、陈**借款9000元及利息13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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