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许*朦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郑**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杨**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柴某某、被告人许*朦及其辩护人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郑州市**市分公司员工许*朦虚构做烟草生意赢利、投资房地产、购买土地等名义,承诺支付高息或分红,向柴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武某某、李*等17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总额为2208.1万元。被告人许*朦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借款、付息、分红。案发时,尚有1907.6万元未偿还。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许**为归还前期借款,支付集资款利息,虚构投资买地、周转资金急用钱等名义,向亲友许某某、刘某某、李*等21人借款,共计193.3万元。案发时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借条、付息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许**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郑**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人许**虚构做烟草生意、投资房地产、购买土地等事由,承诺支付高息或分红,向柴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武某某、李*、许某某、刘某某、李*等38人借款,借到钱后主要用于归还前期所借款的利息、分红。经鉴定,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9,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朦朦于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许**的黄色苹果手机进行鉴定,内有许**向他人借钱和他人催其还钱的手机信息。

2、出借人柴某某、范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王*等38人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9月到2014年8月,许**以投资买地、周转资金、急用钱等名义,通过刷卡、取现、转账或到担保公司作担保等方式,多次借款。该陈述与被害人提供的由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一致。

3、被告人许**供述,其在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以投资烟草生意、朋友投资房地产、购买土地为由向朋友、同事们借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分红,月息为2分到5分不等,借来的钱用于付息和分红,并没用来投资做生意,也知道范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钱大部分都是借别人的钱,现已经没有钱归还,打的有借条。该供述与出借人的陈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郭某某、许**等多人的银行卡账号明细等相关书证相印证。

4、证人郭**证明,许**从2012年7月2日起,以急用钱、做生意为由,多次借钱,截止2013年年底,许**累计欠其800万左右,月息2分至7分。在2014年7月份以后,许**借的钱,有四笔钱,都是月息1毛的利息,几年下来,许**共向其支付了300多万的利息。许**借、还钱有现金和转账,其向柴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卡上转过钱。该证言与证人张**(许**的前夫)、被告人许**证供印证一致。

5、明泰会计师事务所(2015)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038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许**借款金额24,014,000.00元,支付利息3,005,000.00元,尚未归还金额21,009,000.00元,涉及38人。该鉴定与侦查机关制作的许**集资诈骗案件集资情况确认表相一致,且经许**及各出借人确认无异。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朦朦于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7、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许**虚构做烟草生意、投资房地产、购买土地等事由,承诺支付高息或分红,向亲友、同事等多人借款,并非系通过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的人员集资,该行为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幅度内量刑。鉴于许**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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