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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与刘**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马**因与被上诉人刘**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一只灰狗和一只白狗进入刘**家鸭棚,把鸭子咬死。刘*启发现后,与刘**妻子一起追赶白狗,追到烧盆赵庄后,未找到。刘**和张**追灰狗到烧盆赵庄旁,灰狗不知去向,3日中午,灰狗又到鸭棚,刘**、刘**(原告之子)和张**追到灰狗主人家,主人马**承认狗是他家的。4日刘**和刘*启找到小白狗,杨**承认是自己家的。3月2日当晚,刘**、刘*启、张**几人清点被狗咬死鸭子264只。现查明刘**的鸭子买时每只价格31.50元,饲养58天,每天每只鸭0.45元的饲料款,人工费4000元。另查明马**的灰狗,杨**的白**均已死亡。另刘**述264只鸭子产蛋间接损失62726.4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出庭证人刘*启、呼**、张**及未出庭证人张**证言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动物本身具有致人致物损害的危险性,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负有管束义务,必须对动物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合家的灰狗,杨**家的白狗均散养,未进行管束,对刘**家鸭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即购鸭成本(264只×31.50元=8316元),饲养鸭子成本(264只0.45元×58天=6890.40元),人工费(4000元);故本院对刘**要求的直接损失19206.4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鸭子产损失62726.40元是死亡鸭子的孳生,不予支持。同时马*合家的狗和杨**的狗共同造成损害,在不能查明各自损害程度时,由马*合和杨**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刘**9603.20元。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承担950元,被告马*合承担50元,被告杨**承担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刘**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2日杨**家的小白狗把其鸭子咬死,仅凭刘**个人的证言不能行成证据链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鸭子死亡数额就是264只及价值就是9603.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几个与被上诉人刘**有亲近关系的证人不能证明就是马*合和杨**家的狗咬死了刘**家的鸭子,鸭子的死亡数量及每只价值31.5元从何而来,刘**对鸭子的死亡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对二上诉人的诉请,综合辩称刘**对其鸭子的死亡没有过错,2014年3月12日下午,鸭子死亡后,到场有证人、拍的有照片,死亡264只鸭子,一部分是咬死的,一部分是吓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鸭子死亡当天下午刘**在街里找狗“说他的狗丢了,杨**家属说她家里有个小白狗”。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物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二上诉人杨**、马记合无确切证据证明刘**鸭子死亡给其二人饲养的动物狗咬死鸭子无关的证据。据原审查明,其中灰狗能先后两次到鸭棚致鸭损害,足以说明刘**在鸭子饲养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鸭子死亡后果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刘**对自己鸭子死亡没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马**、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刘**损失款(9603.20-9603.20×30%)6722.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杨**承担50元,马**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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