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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万*、李*1997年举行婚礼,1999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现随万*一起生活。万*、李*婚后因家庭事务偶尔生气、李*有时殴打万*。2014年9月19日万*起诉李*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万*与李*离婚。判决不准予万*、李*离婚后,万*、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万*在李*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婚后万*、李*未与李*的父母分家生活,成年家庭成员有万*、李*及李*的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有: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现由李*管理、使用,价值40000元;新建楼房15间,价值2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太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及李*父母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万*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被告李*这次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万*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子女长子李**,原告万*要求抚养李**,李**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现被告李*亦同意由原告万*抚养李**,故长子李**由原告万*,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被告李*每月工资2000元的30%,至李**满18周岁时止,共计57个月(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数额为34200元;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悦达起亚轿车一辆、新建楼房15间,由于均为不可分物,故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分割,房屋及轿车归被告李*及其父母所有,被告李*给付原告万*楼房及轿车折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万*与李*离婚。二、万*、李*婚后共同子女李**,由万*抚养,李*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三、万*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归万*所有。四、万*、李*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悦达起亚轿车一辆、新建楼房15间,归李*及其父母所有,李*给付**财产补偿款6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标准为上诉人工资的30%过高;2、一审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未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1、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适当,上诉人收入稳定;2、一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合理合法;3、婚生子李**愿意跟随自己生活;4、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愿意认错,可以考虑和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抚养费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生存、接受教育的基本保障。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抚养费标准的认定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未查清,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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