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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飞诉被告张**、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被告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拒不交纳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同时,被告张**给原告马**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马**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定于2013年12月01日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立据人:张**担保人:范**2013年10月0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担保人范**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含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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