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苏州上诉张荣军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小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胡**和张苏州系东西邻居,因建房占地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张苏州回到家辱骂张**、胡**,进而相互撕打。张苏州朝胡**眼部打了一拳,并将其甩到地上,后被周围邻居劝开。此次打架,造成胡**眼部受伤,当天前往太**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太**科医院住院两天,期间又到太康县中医院检查。胡**共去太**科医院检查、治疗15次,支付医疗费4403.61元;厮打中张苏州受到头外伤和手外伤,于2015年10月26日,前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03.22元;张**在周**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例、公安机关卷宗、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胡**、张**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但双方相互辱骂进而发生相互撕扯,造成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张**辱骂挑起事端并殴打张**、胡**,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以承担损害结果的70%为宜。胡**受伤后多次前往太**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胡**虽已60周岁,但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劳动收入,看病期间影响其收入,因此胡**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酌定为50元,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共计800元。医务人员未对胡**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胡**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伤情仅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因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胡**的损害结果核定为:医疗费4403.6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5703.61元。张**虽被打,但未受伤。因此其诉讼请求除检查费390元外不予支持。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203.22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603.2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应赔偿胡**、张**各项损失4266元[(5703.61+390)×70%=4266),张**、胡**应赔偿张**各项损失781元(2603.22×30%=7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张**赔偿胡**、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266元;2、张**、胡**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81元;3、驳回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苏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小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苏州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苏州没有对胡**实施殴打,而是与张**相互厮打,胡**用木棍击打了张苏州的头部,至今仍感觉不适。原审认定张苏州朝胡**眼部打了一拳错误,其在董*眼科看病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胡**误工16天没有依据。胡**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交通费认定过高,显失公平。个人诊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胡**答辩称:1、张**、胡**没有打张苏州,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显示张苏州殴打张**、胡**并造成受伤的事实,张苏州应赔偿所有损失,原审划分比例错误;2、派出所对张苏州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张**、胡**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原审认定张**、胡**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张苏州证人董*证言前后矛盾,系伪证;4、原审法院认定张**、胡**损失的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张苏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大)行罚决字(2015)3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张苏州将张**、胡**打伤的事实,张苏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苏州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认定其实际损失标准适当,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苏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