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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阿**、阿**、买**、穆**、乃比江·阿不力米提诉被告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阿**、阿**、买**、穆**、乃*提诉被告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阿**、阿**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受顾于被告,在被告经营新疆风味餐厅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2545元,被告经营不善,导致餐厅目前暂停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克**工资款9950元、阿**工资款35750元(其中去新疆带人支出的费用6800元)、阿**工资款4300元、买买提·依明工资款6300元、穆**工资款3245元、乃*提工资款3000元,共计62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侯**雇佣原告克**、阿**、阿**、买**、穆**、乃*提在其经营新疆风味餐厅工作。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侯**欠原告克**工资款10600元、阿**工资款29500元、阿**工资款4700元、买**工资款6300元、穆**工资款4245元、乃*提工资款4000元,并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最晚于2016年2月28日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侯**给付原告克**工资款650元、阿**工资款550元、阿**工资款400元、穆**工资款1000元、乃*提工资款1000元。被告侯**仍欠原告克**工资款9950元、阿**工资款28950元、阿**工资款4300元、买**工资款6300元、穆**工资款3245元、乃*提工资款3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还下欠克热木·热合曼工资款9950元、阿**工资款28950元、阿**工资款4300元、买买提·依明工资款6300元、穆**工资款3245元、乃*提工资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阿**要求被告给付其去新疆带人支出的费用68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给付原告克**工资款9950元、阿**工资款28950元、阿**工资款4300元、买买提·依明工资款6300元、穆**工资款3245元、乃*提工资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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