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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与张苏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胡**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按照小额速裁程序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变更为简易程序,并就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胡**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盖房发生分歧,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动手将二原告打伤,其中胡**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太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5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二原告是互相撕打;原告各项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在理论过程中,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在太**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03.22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598.21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胡**和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系东西邻居。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因建房占地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回到家辱骂原告(反诉被告),进而与原告(反诉被告)张**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胡**也参与了撕打。被告(反诉原告)朝原告(反诉被告)胡**眼部打了一拳,并将原告(反诉被告)甩到地上,后被周围邻居劝开。此次打架,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胡**眼部受伤,当天前往太**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太**科医院住院两天,期间又到太康县中医院检查。原告(反诉被告)胡**共去太**科医院检查、治疗15次,支付医疗费4403.61元;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头外伤和手外伤,于2015年10月26日,前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03.2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在周**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例、公安机关卷宗、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但原、被告不但相互辱骂,进而发生相互撕扯,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辱骂原告挑起事端并殴打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原、被告损害的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以承担损害结果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原告胡**受伤后多次前往太**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胡**虽已60周岁,但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劳动收入,看病期间影响其收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胡**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酌定为50元,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共计800元。医务人员未对原告(反诉被告)胡**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胡**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胡**伤情仅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因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胡**的损害结果核定为:医疗费4403.6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5703.6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虽被打,但并未受伤。因此其诉讼请求除检查费390元外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203.22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603.2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反诉被告)张苏州应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胡**、张**各项损失4266元〖(5703.61+390)×70%=4266〗,二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各项损失781元(2603.22×30%=7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胡**、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266元;

二、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胡**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8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苏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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