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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蔡**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9日举行仪式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同居时原告带一女孩。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彩礼及原告医疗费共89100元,还有金戒指、金**、带坠金项链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同居时原告带一女孩。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压现金80600元,举行仪式时被告给原告上车礼2600元。同居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至10月在禹州打工,于农历2015年11月去山东打工,于2016年正月10日从山东回来的。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居住娘家或在县城打工,并于2016年春节回被告家过年。原告同居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家。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短,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某同居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蔡某某彩礼60000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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