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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轩什才,被上诉人张**、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张**、刘**与陈**系邻里关系,2015年4月3日,因在胡同内修下水道张**、刘**与陈**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张**、刘**及陈**不同程度的受伤。张**、刘**受伤后被送往太**民医院治疗,张**被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左前臂外伤。3、胸腹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732.59元,治疗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刘**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软组织伤2、颈部损伤。花去医疗费1904.79元,治疗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张**、刘**及陈**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对陈**,张**、刘**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刘**和陈**系同村村民,本应加强团结,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修下水道发生纠纷进而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刘**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04.79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28472/年÷365×5天(住院天数)=390元,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5天(住院天数)=348元,营养费为30元×5天(住院天数)=150元,刘**的费用总计2792.79元,陈**赔偿50%即1396.4元。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32.59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28472/年÷365×5天(住院天数)=390元,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5天(住院天数)=348元,营养费为30元×5天(住院天数)=150元,张**的费用总计2620.59元,陈**赔偿50%即1310.3元。张**、刘**其他所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1310.3元,赔偿刘**1396.4元。二、驳回张**、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张**、刘**负担136元,陈**负担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判上诉称:张**、刘**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由陈**承担50%赔偿责任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是否妥当方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分析,从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太**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票据可以看出,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确系陈**殴打行为所致,原审考虑到双方均发生厮打行为,对损害的后果均负责任的情况下,裁判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的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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