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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甲、王*与祖**、祖*丙、祖*丁、祖*戊、祖*己、祖爱琴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甲、王*与被告祖**、祖*丙、祖*丁、祖*戊、祖*己、祖爱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甲、王*、被告祖*丙、祖*丁、祖爱琴、被告祖**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戊、祖*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六被告的父母,六被告现均已成年立户。二原告的责任田分给了五个儿子,现二原告均已7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2015年3月3日,二原告与六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二原告1000元。可是由于二原告身体常年有病,需要吃药,且2015年7月份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千元,被告祖*乙、祖*己还拒绝分摊医疗费用。六被告按协议给付的6000元不能维持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无奈,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在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给二原告增加2000元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祖*乙辩称:二原告有退休工资和低保;没有给被告祖*乙建房;几年前二原告和六被告有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祖*乙分担的赡养费用是其他子女的三分之一;被告祖*乙现家庭困难,也是低保将要救济的对象。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祖**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祖*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祖**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祖*戊、祖*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甲、王*系被告祖*乙、祖*丙、祖*丁、祖*戊、祖*己、祖爱琴的父母,均已74岁。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二原告与六被告因赡养纠纷达成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为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569号调解书。协议生效后六被告均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份,原告祖*甲因病住院,新农合报销后花去医疗费1771.71元。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摊,被告祖*乙、祖*己拒绝分摊。因此,二原告将六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原告祖*甲再次住院,新农合报销后花费2262.95元。二原告非农村低保户。被告祖*乙非低保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现二原告均已74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祖*甲常年患病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六被告负有赡养义务。虽然,二原告和六被告达成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1000元赡养费的协议,但根据现有的物价和原告的身体状况,该协议确定的赡养费无法维持二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二原告的赡养费共计为12876.2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人×2人=12876.24元),六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146元。2015年度起诉之后还有8月、9月、10月、11月、12月5个月的赡养费需要支付,具体数额为894元(2146元÷12个月×5个月=894)。被告祖*乙辩称,二原告没有给其建房,二原告有退休工资,应当按照其他被告三分之一的标准给付二原告赡养费。该辩称均不是被告祖*乙不负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与相关法律相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乙辩称,其长期患病,无固定收入、无经济能力,属于低保对象,该辩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亦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祖*乙、祖*丙、祖*丁、祖*戊、祖*己、祖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每人各给付二原告祖*甲、王*2015年度第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赡养费894元,六被告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祖*甲、王*当年的抚养费2146元(包括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105)太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的赡养费1000元);

驳回二原告祖某甲、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祖*乙、祖*己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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