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份,李**将其在山西省运城市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姚**、张**,转包时经双方协商,李**将剩余的农药、肥料作价7735元给张**、姚**、张**,后姚**、张**给李**出具一份“我们接收李**35代尿素和一些农药、杀菌剂、玉米专用配肥合计7735元,我们三人没有给他付钱证明姚**、张**”的欠款证明,经李**多次催要,张**、姚**、张**至今仍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张**、姚**、张**合伙承包土地期间,欠李**农药、肥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由张**、姚**、张**共同偿还。张**辩称张**、姚**、张**算账后,经姚**、张**同意,张**已退伙,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张**辩称姚**、张**没有给其说过此欠款,算账时所有欠款已经算清,张**不欠款,不同意偿还,因该债务系张**、姚**、张**合伙期间所欠,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张**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姚**、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欠款7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姚**、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与李**不存在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张**、姚**、张**三人合伙期间,原审判决张**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张**、姚**为其书写欠条一份,且该债务发生在张**、姚**、张**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以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姚**、张**合伙承包土地期间,欠李**农药、杀菌剂、肥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姚**、张**向李**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张**、姚**、张**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因该笔债务系张**、姚**、张**三人合伙期间所欠,故原审判决张**、姚**、张**偿还该笔欠款合计7735元并无不当。张**称其与李**不存在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