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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刘*勇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招摇撞骗于2015年2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刘*勇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朱**、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程强、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刘*勇伙同张**、王*(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太康县清集街上开心岛网吧内,对袁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将网吧内的一台游戏机强行抢走。经鉴定,价值720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刘*勇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太康县马厂镇大施行政村大施村施某某家超市,强行将该超市内的一台游戏机抢走,老虎机内现金共计640元。经鉴定,被抢游戏机价格320元。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张**、刘*勇伙同张**、李**、许*(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太康县朱口西街珠峰网吧,冒充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将该网吧内的两台游戏机强行抬到车上后离开,游戏机内现金共计400元,经鉴定,该游戏机价格为1440元。所举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张**、刘*勇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不应该把陈*列为第一被告人,对被告人陈*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初犯、偶犯,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抢劫马厂网吧,朱口网吧招摇撞骗两起无异议。2、在清集网吧抢劫案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3、被告人刘**参与的这三起案件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刘**系初犯、当庭认罪较好希望给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刘*勇伙同张**、王*(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白色越野车到太康县清集街上开心岛网吧,对袁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将网吧内的一台游戏机强行抢走。经鉴定,价值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供述了大概一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还有几个刘*叫过来的几个十七八岁左右的男孩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清集街上的一家网吧玩老虎机,到这家网吧后,我看就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网管自己在网吧内,我就对这个网管说:“我们是**安队的,把老虎机抬走。”然后我和刘*就把网吧内的一台老虎机抬到我们开的车上走了;被告人刘*勇供述了去清集街上这家网吧抬老虎机的有我、陈*、某宇和王*,另外还有一个我不认识,都是陈*去跟网管说的;嫌疑人张**供述了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陈*开着王*借他朋友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刘*、王*还有一个我忘记是谁了,一块儿到清集一个向北的街边的一个网吧,到那儿后,我们下车到网吧内,陈*给那个网管说我们是治安大队的,然后我和刘*、王*把那家网吧内的一台老虎机抬到车上,拉到陈*家;嫌疑人王*供述了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九点,陈*开着我借的俺朋友仝某某无牌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刘*、小*、王*、张**我们六个人到清集十字路口正北路边一个网吧,当时已经是凌晨一两点了,我们都下车,陈*先推开门,然后我、陈*、刘*、小*、王*、张**进到网吧内,陈*说我们是**安队的,说着他们几个都开始抬老虎机,网管不让抬,说等老板来了再抬,当时网管捞着陈*不让抬,他们几个硬把一台或两台老虎机抬到车上,具体是一台还是两台我记不清了;被害人袁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1日凌晨四点左右有五六个年轻人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我所在的网吧要钱,并将网吧内的一台游戏机抬走,我上去阻拦不让他们拉,其中有一个搬游戏机的男子用手将我推到一边,并指着威胁我说:“别动,再动弄死你。”我害怕他们打我,然后我就站那没有动,这几名男子就把游戏机从网吧里面抬着搬走了,他们走之后,我给老板的妻子王*某打电话说了,今天早起老板李某某报了警;证人王*某证实网管袁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老虎机被几个年轻人抬走了,我到网吧内后,问袁某某到底咋回事儿,袁某某说:“来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到咱网吧门口,下来了几个人到网吧里给我要钱,我没有给他们,他们说去抬老虎机,我不让他们抬,他们中的一个人拉着我的衣服把我推到一边还威胁着我说:‘别动,再动弄死你。’我害怕,他们就把老虎机抬到一辆白色越野车上拉走跑了”;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在独塘那儿截抢俺老虎机的人,没截住,回去后,妻子对我说:“他们抬老虎机袁某某拦着不让他们抬,他们中的一个人拉着袁某某的衣服把袁**推到一边还威胁袁某某说:‘别动,再动弄死你。’袁某某说他害怕就没有敢再阻拦。”我问袁某某,他也是这样说的,然后,我就让网管报警;证人仝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天刚刚黑,王*给其打电话借其一辆白色越野车的情况。并证实听王*说准备和刘*勇下去抢人家的老虎机弄点钱花花;辨认笔录证实另案嫌疑人王*、张**辨认出到清集街上开心岛网吧内抬走老虎机的是被告人陈*和刘*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播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书证实所抬走的老虎机的价值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被判过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刘*勇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太康县马厂镇大施行政村大施村施某某家超市内,强行将该超市内的一台游戏机抢走,老虎机内现金共计640元。经鉴定,被抢游戏机价格3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刘**及另案嫌疑人曹某某均供述伙同他人驾车到马厂镇大施行政村大施村一超市内,强行将该超市内的一台老虎机抬走拉到太康二高附近将老虎机撬开后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后分掉的有关情况;被害人施某某、孙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5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有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停到我们超市门口,下来四个男的,到超市内强行将该超市内的一台老虎机抬走及被害人施某某辨认出其中被告人张**是到其超市内抢走老虎机的人;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刘**等人,到马厂的一个村子内的一超市内,出来后见他们几个抬着一台老虎机,抬到太康二高附近他们将老虎机撬开的有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刘**及嫌疑人曹某某是和其一起到朱**超市内抢走老虎机以及到马厂超市抢走老虎机是同一人。嫌疑人曹某某辨认出刘**、张**是到马厂超市抢走老虎机的人;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被扣押的情况;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指认现场及被害人指认其超市被抢走老虎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书证实所抢走的老虎机的价值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罪

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张**、刘*勇伙同张**、李**、许*(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太康县朱口西街珠峰网吧,冒充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将该网吧内的两台游戏机强行抬到车上后离开,游戏机内现金共计400元,经鉴定,该游戏机价格为14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张**、刘**及另案嫌疑人张**供述了伙同他人驾车到太康县朱口西街珠峰网吧,冒充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将该网吧内的两台游戏机强行抬到车上后离开以及将老虎机撬开后分赃等情况;被害人李*怀陈述了2014年12月7号凌晨,八个男青年冒充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将网吧里面的两台老虎机抬走的事实;证人韩某某证实网管李*怀给其打电话说,县治安大队的把咱网吧的两台老虎机抬走了,每台老虎机内大概有200元钱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陈*、刘**是和其一起到朱**超市内抬走老虎机的同案犯。被告人刘**辨认出到朱**超市抬走老虎机的同案犯陈*、张**。张*宇辨认出到朱**超市抬走老虎机的人是被告人刘**。陈*、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播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书证实两台老虎机的价值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又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在清集网吧犯罪,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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