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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于1989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字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何**委托代理人程*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1989年11月1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丈夫姚**(已故)颁发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海庄,南北长15.3米、东西长17.3米,面积264平方米,南邻沟、北邻姚**、东邻沟、西邻姚*前。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1982年经时任村支书周**、副支书石**、王**、村长王**、王**、王**、董**、姚**、董**、董**的研究与决定,把原告姚**与本案第三人何**争议的荒地分配给姚**家使用。姚**自1982年起以来就使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了棚子。这块土地原本是坑坑洼洼、几不可耕,经过原告家人多年来的平整治理,比以前大有改观。2013年2月份,原告家要盖房子,这时第三人何**才出来与姚**争议这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在一众领导及邻居们的调解下,当时第三人何**也从未出示过任何土地使用权使用证。据此,此块土地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姚**家所使用。而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30日颁发给姚**(第三人何**丈夫,已身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罔顾事实的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19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不服颁证纠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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