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某某与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袁**,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一辆电动车。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因原、被告所生女儿仍在哺乳期间,故原、被告所生女儿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每月按180元计算,抚养至18周岁止,共计37800元(210个月×180元/月)。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女儿袁**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7800元。

二、原告袁某某的同居前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