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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张**,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张**、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份,张**、张**、姚**在山西省运城市合伙承包耕地期间,因耕种小麦,葛*给张**、张**、姚**共同承包的土地犁地,欠葛*机耕劳务费16600元,后姚**、张**给葛*出具一份“葛*的机耕费16600元我们三人没有付给他,证明姚**、张**”的欠款证明,后经葛*多次催要,张**、张**、姚**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张**、张**、姚**合伙承包土地期间,因葛*给张**、张**、姚**合伙承包土地耕地,欠葛*耕地劳务费1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张**、姚**依法应当偿还该欠款。张**辩称承包土地的账目张**、张**、姚**已全部结清,其不欠葛*款,不应由其偿还欠款,因该债务系张**、张**、姚**合伙期间所欠,姚**、张**均认可,虽然张**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但不可对抗三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故对张**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姚**、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葛*款1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张**、姚**、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与葛*不存在债务关系,张**、姚**未告诉张**有这笔债务。张**、姚**给张**出具的证明条证明2014年冬农场承包地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张**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该笔债务是在张**、张**、姚**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期间存在的,张**与张**、姚**的债务是否结清不影响葛*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张**、姚**在二审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姚**欠葛满的耕地费用是在三人合伙期间存在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伙人内部的清算不影响对外的赔偿。上诉人张**主张不应当赔偿耕地费用16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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