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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明诉被告陈**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明诉被告陈**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明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陈**。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购买房屋一套,计118000元。为购房借款110000元,现两人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女儿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同居时生一女儿陈**已入淮滨非农业户口,平时都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也在淮滨上学。但原告未经答辩人许可,私自将小孩下弄到原告所**小学上学。为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小孩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一次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50%支付抚养费,每年7863元。同期间的房屋,是答辩人借其母的款购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并没有共有人。应归答辩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于2008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陈**。双方同居期间,其女儿均在淮滨县城关生活,小孩并已入淮滨县非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将正在淮滨**一小学上学的陈**于2015年1月送到其居住地,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11月1日,出资118000元,购二手房一套。该房坐落在淮滨县防洪通道东侧,五楼,计117.57平方,房产证号00020987。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陈**,没有登记共有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是原告借款购买,登记在陈**名下。举出了借其哥许继海、妹许**、姐夫简*、姐许继*、姑妈许**共计110004元。陈**举出了借其母亲款95000元,并举出了转帐凭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房屋还按118000元计价,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陈**,户籍已入到淮滨县城关镇,并在城**小学读书。较长的时间在淮滨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受到优等的教育,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诉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原告应该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863元。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房产登记在陈**名下,房屋归陈**所有,但陈**应支付房款的50%,计59000元给许**,双方各举出的债务证据,因证人与自己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对此双方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2)、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与被告陈**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归陈**所有。陈**一次性支付给许**分割的房款59000元。

二、原告许**与被告陈**所生育的女儿陈**由陈**抚养,许**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1年×6000元)66000元。用房产抵59000元后,应再付7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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