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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和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1月28日,被告马**从原告郭**借现金7万元,未约定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8月5日,被告马**从原告郭**借现金15.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7月21日本金为12.2万元的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80520元;2012年8月5日本金为3.5万元的至2015年8月5日利息为22400元,合计利息为102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先后四次借原告郭**现金22.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计息为102920元(其中一笔2012年7月21日本金为12.2万元的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80520元;一笔2012年8月5日本金为3.5万元的至2015年8月5日利息为22400元),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29920元(22.7万元+10292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992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开庭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2、本案4张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郑**三人合伙做生意,筹建公司,三人合伙商量由上诉人经手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的钱,是公司借用的款项。3、按照上诉人所写的借款明细对利息只有3-5个月,并不是一直都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法院给被答辩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被答辩人拒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是以私人名义向答辩人借款,说是公司借款不是事实,其真实目的是为拖延时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17日将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马**本人,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使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故上诉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主张的4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公司的借款。经查,该公司成立日期在4张《借条》发生后,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该公司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4张《借条》中有2张有约定利息的记载,同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期限的记载,故原审法院支持2张《借条》利息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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