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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姜*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公司为豫RT104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日,原告司机叶**驾驶豫RT1040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豫R1C58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张*、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李**30000元,事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9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

4、原告支付给三者修理费收据一张,车辆鉴定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20张。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书未通知我司系单方鉴定。回去后待与领导汇报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司机叶**驾驶豫RT1040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豫R1C58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张*、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李**30000元,事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9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该事故后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T104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操作,导致与李**驾驶的豫R1C58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张*、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姜*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尽到交纳保费的义务,并于事故发生后对受害方进行了积极赔偿。本案中,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结合鉴定评估报告及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车损30000元;(2)、施救费900元;(3)、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做出赔偿依据鉴定评估报告所需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30000元+900元+2000元=329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保险赔偿金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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