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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丁青岭、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丁**、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手续。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经查询,原告起诉的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本院两次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明确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重新送达应诉手续。现已过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仍未能够提供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陈**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丁**所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不能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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