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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新学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程*、孙某某、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岐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邢新学驾驶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山县岐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雍川镇杨柳村坡道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避让时与已发生事故的陕C19799三轮汽车碰擦,后驶向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陕CR3989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陕CR3989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李*乙、令某某、杜**当场死亡,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程*、孙某某、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乙、杜**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令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系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孙某某、慕某某、程*损伤程度为轻伤;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责任认定:邢新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李*乙、令某某、杜**、秦**、孙某某、程*、慕某某无事故责任。

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户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被告人邢新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运输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名下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承保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孙某某、慕某某的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情鉴定情况为:

一、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被送往中国**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51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前额部外伤致面部后遗疤痕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左肱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前额部外伤致面部后遗疤痕累计达16.5cm,建议其祛除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为陆仟伍佰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程*左肱骨粉碎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

二、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先被送往宝**坡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759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骨盆骨折,现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骨盆骨折、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两处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孙某某骨盆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105天。

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某先被送往宝**坡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32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某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慕某某面部开放性外伤,现遗留疤痕累计长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甲请求的因被害人李*乙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丧葬费2442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97元;4、交通费80元,合计649423.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槐某某、杨**请求的因被害人杨**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丧葬费2442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95元;4、误工费2683元,合计646024.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请求的因被害人令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丧葬费24426.5元;3、住宿费3439元,合计515185.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杜**、杜**、杜**、杜**请求的因被害人杜**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6196元;2、丧葬费24426.5元;3、交通费150元;4、住宿费1000元,合计171772.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212.04元;2、误工费21000元;3、护理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45716元;7、后续治疗费12500元;8、鉴定费2200元,合计113808.04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325元;2、误工费13650元;3、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残疾赔偿金48732元;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15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57137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某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62.77元;2、误工费8330元;3、护理费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5864元;7、交通费100元,合计37266.77元。

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2290617.81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已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赔偿款转账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害人李**、杨**、令某某、杜**四名死亡被害人家属分别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各领取3万元,该3万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各自的诉讼请求内。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院查明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请求的因被害人李**、杨**、令某某、杜**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孙某某、慕某某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90617.81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支公司已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赔偿款转账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害人李**、杨**、令某某、杜**四名死亡被害人家属分别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各领取3万元,该3万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各自的诉讼请求内。同时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对12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因已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四名死亡被害人亲属所请求的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损失中分别扣除3万元。对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共2170617.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对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外的损失2120617.81元由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因被告人邢**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雇佣的司机,被告人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邢**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与被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程*、孙某某、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李**、英**和财**支公司赔偿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司答辩意见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异议,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本案属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民事部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对李**挂靠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诉讼代理人答辩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因被害人李**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4268.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槐某某、杨**因被害人杨**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190.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因被害人令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11176.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杜**、杜**、杜**、杜**请求的因被害人杜**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3265.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621.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3619.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58.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因被害人李**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05155.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槐某某、杨**因被害人杨**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01834.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因被害人令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74009.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杜**、杜**、杜**、杜**请求的因被害人杜**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38506.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11186.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53517.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6408.34元;被告人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程*、孙某某、慕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限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提出,一审依据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新学承担全责错误,陕CR3989面包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新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徐某某、杜**、杜**、杜**、杜**、程*、孙某某、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岐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

2、被告人邢**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被告人邢新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新学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邢**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杨*乙持有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陕CR39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5、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6、岐山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岐山县全天小雨,降水总量为3.0毫米,并伴有轻雾,能见度为4.0—5.0千米之间。

7、岐**医院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杜**、令某某、李**、杨*乙于2014年11月22日因车祸死亡。

8、中国**第三医院孙某某、程*、慕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国营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秦**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四人的受伤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豫RA9218营业用载货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10、被害人孙某某、秦**、慕某某、程*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他们在岐山堰河村魏**家吃完饭后乘坐杨**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11、证人李**、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乙的家庭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当天家属掌握的情况。

12、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被害人杜**的家庭情况。

13、证人王**、潘*、仝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的家庭情况、所驾驶的车辆以及事故发生前的活动情况。

14、证人付*证言证实,她是令某某的妻子,2014年11月22日她丈夫乘坐杨**的车去给魏**家随礼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5、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他驾驶豫AM8313号半挂车行驶到岐山县境内的杨柳村下坡路段时,发现前方500米开外的公路上站有好多人,路面上有好多车,发现后他以为是出啥事了,就赶紧刹车,由于路面湿滑他的车侧滑到路外,但与其他车辆和行人没有发生任何擦挂。

1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他乘坐邢**驾驶的豫RA9218挂车从宝鸡到榆林拉煤,他们中午吃完饭后,邢**驾驶豫RA9218挂车,他在驾驶室内卧铺睡觉,事故发生后他被摔到驾驶室内工作台上,事故发生后他和邢**都出不来,邢**打120和110报警。后一男性将他们车的左边门打开,他和邢**先后下车,下车后他看见他们半挂车的前部与土崖相撞,车头朝南,车尾朝西,面包车头北尾南在公路南边沿外,面包车左侧下边有两个人躺在地下,面包车内还有人,他还看到路上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小车在路上停着。

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河南易**限公司的,2013年12月李**在他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当时李**首付30%,剩余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他公司在银行做担保,银行将钱贷给李**,他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后,李**就可以将车开走,车辆的报户及其他车辆手续由李**自己负责办理,他公司不参与。他公司和南阳**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1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陈述证实,他是豫RA9218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南阳**限公司挂靠经营,邢新学是他雇佣的驾驶员。

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南阳**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司某某,豫RA9218半挂牵引车是挂靠他公司的。

20、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南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RA9218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在他公司是挂靠经营。

21、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南阳**限公司与李**签订有豫RA9218牵引车和豫RC366挂挂车的挂靠协议。

22、南阳**限公司安全责任书证实,南阳**限公司与李**签订有行车安全责任书。

2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邢**和杨**的血样进行提取。

2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标有“邢新学”和“杨*乙”字样的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

25、岐蔡线11.22半挂车与面包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1、豫RA9218、豫RC366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2、豫RA9218、豫RC366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转向、雨刮装置技术状况正常,对因施救已解除的制动系统恢复后进行路试,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3、陕CR3989小型面包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4、陕CR3989小型面包车制动、转向、雨刮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

26、岐蔡线11.22轿车与三轮汽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1、陕CK6398本田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83km/h;2、陕CK6398本田小型轿车事故前制动、转向、雨刮性能正常;3、陕C19799三轮汽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4、陕C19799三轮汽车损坏严重,制动、转向技术状况无法检测。

27、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陕CK6398小型轿车、陕C19799三轮汽车、豫RA9218、豫RC3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R39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痕迹进行检查的情况。

28、陕C19799三轮汽车、豫RA9218、豫RC3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K6398小型轿车的受损部位照片。

29、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孙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伴错位;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慕某某面部开放性外伤,眼睑挫裂伤,疤痕长度累计6cm以上,属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程*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0cm以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一级。(4)被鉴定人秦**右眼上睑外侧横形2cm愈合疤痕,属轻微伤。

30、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杨*乙系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杜*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李*乙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令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1、原审被告人邢新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他驾驶豫RA9218牵引车,后牵引豫RC366挂挂车沿岐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柳村坡道路段,闫某某在车驾驶室卧铺睡觉,当时天下着雨,他驾车下坡左转的过程中发现在他车前面一辆小车和三轮车撞在一起,他就立即刹车,由于天下着雨路面湿滑,他怕和前面的车辆相撞,就向左打方向避让,这时他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岐蔡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他车的前部撞在面包车的左侧靠近前部处,事故发生后他看到面包车被他车撞到公路南边的岔路口处,面包车内的部分人员躺在面包车的周围,他车撞到了公路南边的土崖上,他驾驶车的车门变形打不开,过了好大一会儿才有人过来将车门打开,他和闫某某才从车里下来。

32、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新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李*乙、令某某、杜**、秦**、孙某某、程*、慕某某无事故责任。

3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申请人肖某某、李**、王**、李**、王**、槐某某、杨**、付*、令菲*、徐某某、杜**、杜**、杜**、杜**、孙某某、程*、慕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岐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豫RA9218、豫RC3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

34、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1.22”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支付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

35、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1.22”交通事故安葬费用领取情况说明和领条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李*乙、令某某、杜**家属从公安机关各领取3万元。该共计12万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提前支付。

3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王**、付*、徐某某、程*、孙某某、慕某某等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相关事损失事实。、

37、南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新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邢新学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豫RA92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3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与被挂靠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限公司的应与原审被告人邢新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南阳**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依据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新学承担全责错误,陕CR3989面包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现场勘验及相关调查和鉴定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专业责任认定,相关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也未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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