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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南阳**有限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菜市场路口西边处时,与被告郭**驾驶的豫R55720号大货车相碰撞,致使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认定书认定,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1723.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邓**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用;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6、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被告郭*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告郭*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公司,但被告郭*均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均给原告垫支的20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郭*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收据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均给原告方*支了20000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发时肇事司机在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明确规定的免责行为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情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中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组中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长期医嘱单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既往病史慢性支气管炎,病史约30年,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肺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郭*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菜市场路口西边处时,与被告郭**驾驶的豫R55720号大货车相碰撞,致使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徐**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5672.41元。

2015年4月30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徐**胸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后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南阳顺发公司,但被告郭**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徐**垫支了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的豫R55720号大货车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其两次入住邓**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入住科室为心胸外科,主要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和左侧肋骨骨折,这是事故发生后其因左侧胸部疼痛而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6日,其入住科室为呼吸内科,主要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其提供了该次住院的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长期医嘱单各一份,但未提供详细的住院记录,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亦未提供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15672.41元;

误工费:7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80天)=12600元;

护理费:70元/天×43天=30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

5、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1-8项总计56194.61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7942.20元;剩余的损失8252.41元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475.72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公司名下,但被告郭**系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47942.20元;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2475.72元;

原告徐**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郭*均20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徐**负担1000元,由被告郭**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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