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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富**有限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有限公司、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许,席新建驾驶皖K(赣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9KM+100m处附近时,车辆前部追撞由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皖A号车停在右转匝道内,皖K(赣L挂)号车停在主干道的行车道上,之后王*驾驶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途经此处,车辆前部撞击静止停放在行车道上的皖K(赣L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死亡、王*受伤、三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席新建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认定为:1、席新建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皖K号车车头部及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的全部责任;2、对本起事故造成的王**死亡、王*受伤、两部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高速路产损失,王*承担同等责任,席新建、李**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鹰潭**有限公司支付其皖K(赣L挂)号拖车费4400元、搬运吊车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鹰潭**有限公司支付赣L挂号车维修费27500元、车上物品(篷布、防水布、油纸、绳子、网子)费用6700元。另查明:赣L挂号车车主为鹰潭**有限公司。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均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豫R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挂号车在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鹰潭**有限公司为主张该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赔偿鹰潭**有限公司(赣L挂车)财产损失16610元,南阳市富**有限公司赔偿鹰潭**有限公司(赣L挂车)财产损失26350元,合计42960元【维修费27500元;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4400元;车上物品(篷布、绳索)6700元,合计50700元,其中皖A号车辆保险赔偿(50700-2000)30%+2000=16610元,豫R(豫R挂)保险赔偿(50700-2000)50%+2000=26350元】;2、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分别对李**、南阳市富**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席新建、李**、王*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等,李**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交强险外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作为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辩称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为维修受损的赣L挂车,鹰潭**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7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赣L挂车车上物品(篷布、防水布、油纸、绳子、网子)费用为6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皖K号车与赣L挂车作为一个整体,鹰潭**有限公司共支付了拖车费4400元、搬运吊车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分配到赣L挂车分别为拖车费2200元、搬运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1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鹰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27500元、车上物品费用6700元、拖车费2200元、搬运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1300元,合计4120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9800元【(41200元-2000元)25%】,合计1180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鹰潭**有限公司;二、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鹰潭**有限公司19600元【(41200元-2000元)50%】;三、驳回鹰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鹰潭**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李**负担227元,由南阳市富**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上诉人诉称

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上诉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R(豫R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从我公司购买的,王*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与我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鹰潭**有限公司方已将实际车主起诉至法院,但却在开庭时撤回对实际车主的起诉,这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提出的合同条款中关于证驾不符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保险法中责任免除的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明显不同于其他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中显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属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条款进行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涉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鹰潭**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豫R(豫R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认为王*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未在该公司挂靠为由,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在事故发生时,王**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能从事营运业务,所以即便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也应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发生时,王*作为驾驶员其持有的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就该种情形,在投保人王**投保时,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已经将相应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且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事故车辆豫R(豫R挂)实际车主为王*,故该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鹰潭**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豫R(豫R挂)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显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南阳市富**有限公司对上述登记内容解释为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王*,因故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鹰潭**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南阳市富**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未就案涉事故车辆豫R(豫R挂)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证照不符免责的约定对投保人予以明示,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核实,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处均有”王**”签字确认,而在该签名栏之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提示了相关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情况,投保人王**的签字足以证实中国人**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已经将相关条款告知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南阳市富**有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南阳市富**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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