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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郜某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安村东口时,与鲁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某某受伤。经安阳**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市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鲁某某面部及左膝关节创均构成轻微伤。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无牌自卸三轮汽车损失价值约为542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67.9元,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被告人郜某某及被害人鲁某某血液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被告人郜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未发现犯罪记录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供的住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6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某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损失。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郜某某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为5367.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鲁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停车费为10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791.90元;三、被告人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93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阳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郜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某某保险股**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判令某某保险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6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某某保险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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