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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红庆与郭**、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红庆与被告郭**、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红庆、被告郭**、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红庆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E6900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H992永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5KM+700M路段超车时,与对面方向原告司机陈**所驾驶的晋E53126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豫E6900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88650元,另有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以及鉴定费9500元,共计98150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65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庭审时辩称,我向原告垫付了9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公司庭审时辩称,第一,豫E6900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案的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第三,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

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郭**驾驶豫E690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H99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5km+700m路段超车时,与对面方向原告原红庆所驾驶的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92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陈**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陵川县**经销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2015年6月7日,陵川**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川**证中心对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92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该车上所载的煤进行租车倒煤费用以及油箱破毁后的柴油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4日,陵川**证中心作出陵价证交鉴字(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92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8650元;被损毁车辆上所载的煤的倒煤费用及油箱破裂后的柴油损失为5000元,共计93650元。原告原红庆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时,被告**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征求意见,被告**阳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郭**给付原告原红庆9000元,庭审时原、被告认可该款包括陵价证交鉴字(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被损毁车辆上所载的煤的倒煤费用及油箱破裂后的柴油损失5000元,原告与被告郭**协商一致的停运损失4000元(每天100元,共计40天)。

另查明,李**系肇事车辆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原红庆系晋E792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2014年6月26日,原告原红庆向李**购买了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6月29日,原告原红庆与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原红庆就晋E531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情况,且其不主张本案赔偿款。被告郭*强系肇事车辆豫E690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H99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郭*强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豫E690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EH99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又查明,”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陵川**证中心作出陵价证交鉴字(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豫E69003及豫EH992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原红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8650元。被告**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仍应按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5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郭**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96150元。被告郭**向原告原红庆支付9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该款包括停运损失4000元,该损失的计算标准系原告原红庆与被告郭**自行协商的结果,被告郭**要求被告中华**公司承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的5000元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被损毁车辆上所载的煤的倒煤费用及油箱破裂后的柴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郭**负担,因被告郭**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5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红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0150元;

二、原告原红庆返还被告郭**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郭**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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