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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何*、阜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何*、阜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孙**、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15时许,孙**骑两轮电动车带着怀孕妻子即宋*沿项界公路行驶到沈丘县刘湾镇孙营村路口时,被何*驾驶的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G26挂车撞伤,孙**经安徽**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孙**的妻子宋**震荡、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挤挫伤、全身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伤后胎窘、经剖腹产(剖腹产出婴儿孙**)等手术后治愈出院。宋*已作为另案起诉原告起诉。该事故经沈丘**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叙述矛盾,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双方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

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阜阳市**有限公司、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4月23日、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4月。2012年4月20日阜阳市**有限公司在人**公司为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2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1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100000/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责任限额16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同日为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责任限额45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

何*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6年。

事故发生后,阜阳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5月21日两次向沈丘县**队事故中队缴纳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宋*治疗费15000元。起诉方将其中的30000元用于宋*的医疗花费、20000元用于孙**的丧葬费用,余款5000元在沈丘县**队事故中队存放。阜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总计55000元。

孙**于201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同年5月26日火化,5月29日注销户口。孙**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孙**的父亲孙**生于1959年2月27日,2012年8月3日中国**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系肢体贰级残疾。孙**的女儿孙**出生于2012年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驾驶阜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G9973重型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死者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死亡,其怀孕妻子宋*受伤。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沈丘**警察大队虽然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致使出具事故证明。但何*驾驶的机动车与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0518号事故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该条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阜阳市**有限公司为皖KG9973重型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孙**和宋*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死者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何*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系机动车,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过错没能划分。也就是说沈丘**警察大队未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有过错,阜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过错,也未提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据;应推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没有过错。根据该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还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孙**、杜**、宋*、孙**请求中国人民**司阜阳市公司赔偿:1、医疗费408852.40元,因死者孙**系城镇户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为408852.40元,故该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1681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六个月总额为16817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死者是一位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死时还不满二十八岁,其女儿孙**于父亲死亡后的当日剖腹产出生,孙**的死亡给其父亲孙**、母亲杜**、妻子宋*甚至女儿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48757.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受害人女儿孙**刚出生,赔偿年限应计算十八年。孙**的抚养费由宋*分担一半,故应为13732.96×18÷2=123597元。受害人的父亲孙**和母亲杜**均系1959年2月出生,年龄均不满六十周岁,其父亲孙**虽有残疾证但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证明形式。孙**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7元予以支持;5、事故处理交通费5000元,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31266元。人**公司应在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杜**、宋*、孙**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96817元(宋*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人**公司可在生育交强险限额43183元内赔偿另案原告宋*)。不足部分4324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人**公司赔偿孙**、杜**、宋*、孙**的赔偿款共计631266元。因阜阳市**有限公司向孙**、杜**、宋*、孙**预付包括丧葬费在内的事故处理款50000元,故在宋*、孙**、杜**、孙**领取赔偿款后应将阜阳市**有限公司预付的50000元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孙**、杜**、宋*、孙**死亡赔偿金532449元(含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123597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2000元,合计631266元;二、驳回孙**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阜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9435.22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325098.47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宋*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中,沈丘**警察大队虽然未能出具事故证明,但何*驾驶的机动车与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死亡和宋*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0518号事故证明未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有过错,阜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过错抑或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此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该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25098.47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孙**死亡,给其整个家庭造成精神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八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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