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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房千寻、房思哲与尹**、陈*、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房*、房千寻、房**诉被告尹**、陈*、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房千寻、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张**、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陈*、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尹**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CVY107号轿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路口时,与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浙GMU162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MU162号轿车乘坐人王**、梁**当场死亡,房千寻、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梁**、房千寻、房**无责任。苏CVY10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尹**正常驾驶,不应负任何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和计免赔的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称,陈*将苏CVY107号轿车借给尹**使用,尹**有驾驶证,没有喝酒;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请合理分配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梁**、房千寻、房思哲无责任。

本院查明

三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房*寻在鹿**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1707.28元,在蚌埠**属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4张,证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66.64元。

本院认为

被告尹**、陈*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鹿**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票据显示的名字与当事人的名字不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鹿**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与蚌埠**属医院的病历显示伤情相同,对鹿**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房**在鹿**医院的抢救费票据546元,在蚌埠**属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费2042.31元。

被告尹**、陈*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方**在鹿**源医院的花费没有门诊病历,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受害人王赛赛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6、原告房*寻在义乌市尚经小学及原告房**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幼儿园的证明。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受害人王**的身份证、户口本、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证明王**生前在义乌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尹**、陈*对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义乌市长期居住,因此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和居住证有重合居住时间,临时居住证的发证机关与登记表的登记机关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应的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21张计2100元。

三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机打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被告尹**提供鹿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档案的第23、31、37、38、49页,证明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而不是对尹**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尹**无责任的目的。被告陈*、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认定尹**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尹**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CVY107号轿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路口时,与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浙GMU162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MU162号轿车乘坐人王赛赛、梁**当场死亡,房千寻、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寻在鹿**医院和蚌埠**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573.92元。原告房**在鹿**医院和蚌埠**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88.31元。

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梁**、房千寻、房思哲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赛赛生于1988年11月29日,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苏CVY1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尹**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王赛赛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借用被告陈*的车辆苏CVY107号轿车,被告陈*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王赛赛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4550×20=691000元;2、丧葬费20043.50元;3、交通费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房*寻、房**均需抚养11年,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11/2×2=23699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8838.50元。原告房*寻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73.92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34550/365=85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27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4元,合计9749.84元。原告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8.3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4550/365=283.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9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8元,合计2980.28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寻、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房*、房*寻、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5058.66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906509.96×30%=271952.99元,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后,超过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150.24元,由被告尹**赔偿237802.75元。扣除已经给付3万元,故被告尹**应赔偿原告20780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寻、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房*、房千寻、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5058.6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150.24元,合计119208.90元;

二、被告尹**赔偿原告房*、房千寻、房思哲207802.75元;

三、驳回原告房*、房千寻、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尹**承担625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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