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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因做生意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2%;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1.5%。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到被告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出示马**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王子连与原告王**是一个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子强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2%;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1.5%的事实。该两笔由被告张*担保,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2%;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中约定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1.5%。被告张*在以上两笔借款借条担保人签名并捺指印,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的数额少于实际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1年与半年,到起诉之日为止,两笔主债务都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率另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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