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星**司委托代理人张**、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驾驶的桂N13103(赣LA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队京珠高速支队委托,2013年3月28日漯河市**证中心出具源价证鉴(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Z9436号车估损总值为177910元,星**司为此支出车辆拆检费17000元,评估费9095元,星**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9200元,支付该车半挂车乘坐人张**家属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漯河**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载明:关于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的死亡原因,或因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形成、或因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或因桂N13103(赣LA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故无法确定。关于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系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身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桂N13103(赣LA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次撞击形成,由豫PZ9436(豫PZ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赣LA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星**司曾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491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星**司还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外中心支公司于庭后2013年12月6日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就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已向星**司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但被告就其免责性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原告不生效。2013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乘坐人张**的死因虽然未确定事故责任,但从其载明的事故原因分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多因素造成,不能排除原告司机没有过错的情形,原告方支出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77910元、施救费9200元、评估费9095元,合计196205元,系原告合理直接经济损失,亦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拆检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20000、车辆损失费177910元、施救费9200元、评估费9095元,共计216205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周口**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车辆损失费177910元,原审以中心支公司与星**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中心支公司未向星**司履行说明义务,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包括有保险条款,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都用区别于其它字体的文字进行显著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条款,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先有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星**司标的车豫PZ9436(豫PZK36挂)号车*是由皖KG3630号和桂N13103(桂N6538挂)号车共同造成。因此三车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对于豫PZ9436(豫PZK36挂)号车*,应该先有皖KG3630号和桂N13103(桂N6538挂)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星**司标的车6000元后,超出部分各自承担33%的责任比例。因此中心支公司需赔付星**司(177910元-6000元)×33%=56730元。关于车辆施救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事故中豫PZ9436号车为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豫PZK36挂号车在中国**邑公司投保,主车受损后,挂车无动力行驶,我公司只承担主车的施救费部分,挂车施救费用应当由鹿**司赔偿,施救费用9200元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4600元。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车*险中,保险价值通常对应新车购置价,即车辆的购买价格,该价值仅针对车辆自身而言,并不包括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金额的确定仅于车辆自身的价值有关,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标的车自身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该责任范围。因此评估费用9095元不应当由中心支公司赔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条款,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先有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对于星**司标的车车上人员死亡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先由皖KG3630号和桂N13103,桂N6438挂号车的三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总额30万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由星**司标的车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对本案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星**司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星**司在赔偿受害人以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法条说明被保险人没有必须先向事故责任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义务,反而在投保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应当依法先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之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以说,中心支公司以此理由拒赔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评估费和施救费由中心支公司承担正确。施救费是星**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拆检费及评估费则是为了能够查明该次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花费的施救费、评估费依法应由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因为主车挂车是一个整体,施救是不可分的,施救时和施救后也没有说主车施救费多少、挂车施救费多少,因此说,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4日,星**司在中心支公司为其豫PZ9436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3年2月27日,投保车辆豫PZ9436发生交通事故,已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豫PZ9436车辆的实际损失亦有评估结论在案佐证,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星**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