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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白*、被告人解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解*乙与本村村民解*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的家人相继赶来后发生吵骂,引起厮打。被告人解*乙之子解卫杰朝解*戊的儿子解*甲身上跺一脚,解*乙顺势又朝解*甲的头部打一拳,致使解*甲一头栽倒旁边的沟内,造成解*甲右侧小脑幕下蛛网膜出血。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解*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解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解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解某乙应对被害人解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起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解*乙仅仅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致被害人滚下沟内,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后果,但是其恶性不深。希望对被告人解*乙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解*乙与本村村民解*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的家人相继赶来后发生吵骂,引起厮打。被告人解*乙之子解卫杰朝解*戊的儿子解*甲身上跺一脚,解*乙顺势又朝解*甲的头部打一拳,致使解*甲一头栽倒旁边的沟内,造成解*甲右侧小脑幕下蛛网膜出血。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解*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解某甲受伤在鹿**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909.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解某乙供述,2015年阴历2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四弟对我说我地里种的树被人撇断了,我非常生气,就站在原地骂,这时解某甲一家和解某己一家的人都出来了,我儿子解**和侄子解高*和解某甲的两个兄弟打了起来,当时我和解某甲的父亲正在说坑的事,解某甲出来后,我就用手朝他脸上打一巴子,他媳妇拦住了,第二巴子打在他脸上来了,解某甲就顺着沟边滚到沟里去了。

2.被害人解*甲陈述,那天我和解*丁、解*己一块把解*乙栽在我地里的树砍掉后,就回家了。过了大概有十多分钟,我听见解*乙提着我的名骂,我和家里人就过去了。走到坑南沿解高峰家的屋后,看见解**、解高*一人拿着一块砖头骂着我朝我过来,解战胜拦着解**把他手里的砖头夺下来。解**绕过来,朝我大腿踢了一脚,这时,解*乙朝我右边耳门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沟里。

3.证人李*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门口和别人说话,听见解*甲喊谁把树栽他地里了,过了一会,解*甲把这些树都撇断了。过了一个小时,解**(解*乙)出来就骂,说谁把他的树撇断了,然后,他就和解*甲吵起来,然后他们就相互推,解**的儿子解**往解*甲肚子上踹了一脚,解**往解*甲胸口捅了一拳,解*甲就掉到身后的坑里了。

4.证人历某证言,我回家时,看到解*甲、解*丁、解*己在解*乙栽树的地方,已经把树都弄掉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回家了。不一会,就听见解*乙骂谁把他的树撇断了,我们就出去了,这时,解高*开车拉着解卫杰回来,他们一下车,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解卫杰过来要打解*甲,解*己、解战胜就上前拦着他们,并把砖头给夺掉。解卫杰绕过去朝解*甲身上跺了一脚,解*乙朝解*甲头上打一拳,解*甲就一头栽倒沟里了,解战胜下沟里把解*甲捞上来,我和我妹妹扶着他回家了。到家后,解*甲开始呕吐,我就开车把他送到医院,一检查是脑出血。

5.证人解*丙证言,我回家去看我爸妈,正说话时,解*甲和我嫂子历*、解项回来了,过了有十几分钟,我听见解*乙提着解*甲的名字骂,我们就出去了,先是和解*乙理论,这时解高杰、解**开车回来,一下车就一人拿着一块砖头往解*甲跟前去,解战胜、解*己上前拦着他们,把砖头夺掉,接着解**上前就用脚朝解*甲身上跺一脚,解*乙朝解*甲头上打了一拳,解*甲就一头栽倒沟里了。我们把他扶回家,解*甲说他头晕,后来就呕吐,解项就开车把他们送回家了。第二天我才知道,解*甲的头被打脑出血。

6.证人解*丁证言,我回家时,在坑南沿看到解*甲和解*己正撇解*乙栽到我哥垫的地上的树,我把电动车送回家后,又出来到撇树的地方,他俩已经把树弄倒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我们正在家说话,听到解*乙在外面骂,我们就出去看看,我二哥解项扶着我爸解*戊过去一会,我们就听到他们吵了起来,我们过去后不久,解*乙的儿子解**、侄子解高*开车回来了,开口就骂,我哥解*甲和他们还,他俩每人拿着一块砖头到我哥解*甲跟前去,解**朝解*甲身上跺一脚,解*乙朝解*甲头部打了一下,解*甲就一头栽倒旁边的沟里,解战胜到沟里把解*甲捞上来后,他媳妇历*和我姐解小凭扶着他回家了。到晚上,我嫂子历*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头疼,吐的还有血,让我去大医院。我就和解*己、解项一块去了医院,经过拍片子,证实是脑出血。

7.证人解*戊证言,解*甲为了盖房子,把俺村的坑垫了一部分,解*乙非说是他的地,就在地上栽了树。打架当天下午,解*甲等人吧这些树拨了。过一会,解*乙在外面骂,我和我儿子解项出去和他吵起来,争吵时,解*乙的儿子解**、解**开车回来,一人拿个砖头就要打,被解*己和解战胜等人拉着。我看到解*乙的儿子朝解*甲的身上跺了一脚,解*乙又一拳打在解*甲的头上,解*甲就倒在沟里了。回到家,解*甲说头疼、呕吐,后来到医院检查,是脑出血。

8.证人胡*证言,当天下午,我在家听见外面又骂人的声音,我出来看见是解**(解*乙)骂解*甲和解*己。因为村里有个坑被解*甲、解*己填了一部分,解**认为这个坑是他的。随后,解*甲的父亲和两个兄弟出来和解**理论,一会,解**的儿子解**和侄子解高*开车过来,一人手里拿着一块砖头,上来就和解*甲的两个兄弟厮打起来,这时,解*甲出来,刚到地方,解**上前踢了他一脚,解**在边上用拳头朝解*甲头部打了一拳,一下把他打倒了,因为是在坑边,解*甲倒下后,顺着滚到坑下面去了。

9.证人解某己证言,解某乙在解某甲垫的地里栽上树,2015年4月6日下午16点左右,解某甲把这些树拔掉了,解某乙就和解某甲吵了起来,在争吵时,解**、解高杰回来了,他俩一人拿着一块砖头,就要去打解某甲。这时,我和解战胜就捞住他们,把砖头夺下来。这时,我看到解**用脚跺解某甲一下,接着,解某乙顺势打解某甲头上一拳,把解某甲打到坑里去,他的头先着的地。这时,他们各自回家了。当时,解某甲觉的头晕、干呕,他就医院了。

10.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12.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解某甲在发生争执当天晚上,即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多出软组织损伤。

13。鹿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乙出生于1952年6月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以及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原告人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实原告人解某甲于2015年4月6日因脑出血住院。

2.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NO0628250,金额为人民币6504.20元,住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2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7日。

3.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票据:票据号NO2349227,金额为人民币390元;票据号NO2349231,金额为人民币87元;票据号NO2349232,金额为人民币32.85元;票据号NO2349233,金额为人民币5.39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15.24元。

4.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NO7156524,金额为人民币189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解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解某乙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解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其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即医疗费8909.44元,原告人解某甲住院17天,按照2015年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7天×25元∕天=425元,护理费17天×25元∕天∕1人=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0269.44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乙赔偿原告人解某甲医疗费8909.44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0269.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人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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