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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审所定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所在行政村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其父亲杨从起为户主承包了集体土地,被告以其父亲杨从太为户主承包了集体土地。原告伯父杨**以杨**为户主承包了集体土地。后来被告父亲用自己承包土地中的1.03亩土地(涉案土地)调换杨**1.03亩土地(位于该村北地、东临路、南临金昭(同**、西临杨**(同**、北临杨**(同**)用以建房居住。后来杨**夫妇去世,杨**之女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后,回婆家居住(杨**女儿在其婆家已分得承包地),杨**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耕种。1998年原告父亲与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集体土地17.14亩(包括杨**承包的土地及与被告之父调换的1.03亩土地)。1998年被告与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集体土地2.5亩。后来被告租种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发生纠纷,经所在行政村干部进行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杨**、张**租种原告承包土地1.03亩。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土地亩数数字印证了被告租种原告土地事实存在。原、被告法庭陈述争议土地耕种现状证明了被告抗辩意见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租种原告承包土地1.03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基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已种植小麦的事实,被告应在2015年所种小麦收割后返还原告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杨**、张**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杨**、张**于2015年所种小麦收割后返还原告杨**承包土地1.03亩(位于杨桥村北、××、×**行耕地、西**耕地、南**荒地、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1998年争议双方所在的行政村没有重新划分承包地,各农户承包的土地仍是按照1980年的承包合同确定。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杨**所有,杨从先死亡后,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被上诉人杨**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收取的租金也应依法退回或直接交给村集体所有。2、争议双方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同一人字迹,承包户签字也为同一人书写,指印也为造假,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杨**返还租金或土地由上诉人继续耕种,租金由村集体收取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为被上诉人从行政村取得。2、上诉人杨**、张**租赁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杨**、张**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客观真实,无可争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由被上诉人杨**流转于上诉人杨**、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杨**的陈述、上诉人杨**、张**上诉状为凭,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杨**、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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