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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许*驾驶豫P×××××号大客车沿省道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195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李**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大客车为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车辆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已经给原告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不予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占医疗费的1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李**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21859.14元。

本院认为

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7元。

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123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提供豫P×××××号大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许*驾驶豫P×××××号大客车沿省道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195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李**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21859.1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747元,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230元,评估费3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生于1945年2月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大客车为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859.1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1×24391.45/365=541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50=40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10×10%=24391.45元;5、鉴定、检查费74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1230元;8、评估费300元,合计62990.49元。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4804.35元,财产损失1230元,合计46034.35元。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16956.1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故应赔偿1395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4804.35元,财产损失1230元,合计46034.35元;

二、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13956.1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口市飞**鹿邑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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