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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张**、贾中华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以清理二郎坪镇栗坪村宋沟组河道为名从西峡**有限公司西坪水利沟矿山王航处找了30锭炸药(1锭150克,共计4.5千克)和3个导爆管,后汪某某将炸药和导爆管存放于二郎坪镇栗坪村石窑沟石灰窑矿的一间空房内。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汪某某将炸药和导爆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用于石灰窑矿炸矿石,当天刘某某用12锭炸药和2个导爆管进行爆破作业。后*某某将剩余的18锭炸药和1个导爆管存放于石灰窑矿场内一石头下。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又用5锭炸药和1个导爆管在石灰窑矿进行爆破作业,剩余的13锭炸药和一个起爆器在其搬运石料时被西峡县公安局二郎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炸药为膨化硝酸铵(氧化物)及木粉(可燃物)等组成的爆炸物品。该爆炸物品可认定为南阳神**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生产的膨化硝铵炸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犯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意见认同。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炸药,虽然他没有使用爆炸物的手续,但是他使用于自己儿子企业生产,并且没有造成危害,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汪某某免除处罚。

辩护人贾中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汪某某弄的炸药实际是用于生产的,刘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刘某某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以清理二郎坪镇栗坪村宋沟组河道为名从西峡**有限公司西坪水利沟矿山王航处找了30锭炸药(1锭150克,共计4.5千克)和3个导爆管,后汪某某将炸药和导爆管存放于二郎坪镇栗坪村石窑沟石灰窑矿的一间空房内。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汪某某将炸药和导爆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用于石灰窑矿炸矿石,当天刘某某用12锭炸药和2个导爆管进行爆破作业。后*某某将剩余的18锭炸药和1个导爆管存放于石灰窑矿场内一石头下。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又用5锭炸药和1个导爆管在石灰窑矿进行爆破作业,剩余的13锭炸药和一个起爆器在其搬运石料时被西峡县公安局二郎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7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二郎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查获炸药为膨化硝酸铵(氧化物)及木粉(可燃物)等组成的爆炸物品。该爆炸物品可认定为南阳神**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生产的膨化硝铵炸药。

上述事实,有西峡**有限公司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购买爆炸物品的申请表、购买证,西峡县公安局二郎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西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证人王*、汪燕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河南**破协会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石灰窑矿炸矿石进行非法生产,共储存炸药4.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贾中华提出刘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没有取得石灰窑矿石的开采权和爆破作业资格却进行爆破作业,属不合法的经营活动,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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