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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屈新行、西**利局、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曹**、刘**、李**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屈新行、西**利局、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曹**、刘**、李**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王**、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贾**、乔全昌,被上诉人西**利局、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加固除险工程系西峡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该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御**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御**司系具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御**司中标后,把赵心沟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施工,把鹰垛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施工,两个水库相距约三里多地山路。王**和王**承包后,又把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因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均承包给被告曹**,时而根据两个工地的施工情况将工地的施工人来回调动。原告屈**即系被告曹**的施工人之一。被告刘**有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刘**驾驶该三轮车在曹**的工地为曹**拉水泥浆,连人带车每天由曹**支付报酬220元。2014年5月22日,因刘**要回家割麦,就让李**来代替自己,由刘**每天支付李**120元。5月23日,因赵心沟水库基本完工,大部分施工人要回家割麦,曹**宣布放假;但有部分施工人不回家割麦,曹**让不回家割麦的工人第二天到鹰垛水库施工,第二天一早,天下小雨,被告李**将三轮车停放住处拿东西,出来时,原告及宋**、曹**、王**、屈**都已经坐到三轮车上,李**出来即把车发动后去鹰垛水库;半路翻车,造成宋**、曹**当场死亡,王**、屈**及原告受伤(李**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5.外伤性脾破裂;6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7.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24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48587.5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西峡县**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屈**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屈**脾破裂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并同时对屈**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咨询,咨询意见为:屈**择期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修复术医疗费约20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在医院护理,因没有床位居住,租赁医院小床一个,每天4元,共租赁70天,支付租赁费280元。期间,亲属为解决此事多次到水利局、县政府、信访办等单位,共支出交通费311元。

另查:1.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御**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7100元,被告曹**支付原告医疗费20500元。

2.被告李**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与原告达成谅解,额外赔偿原高4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吕金侠系李**之妻)除乙方(屈**)应得的民事赔偿外,甲方额外补偿屈**4000元;二、乙方及家属表示对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三、乙方的民事赔偿部分可另行主张……”,并出具谅解书一份。2014年九月,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乘坐被告李**从赵心沟水库到鹰垛水库途中翻车受伤,造成健康权受到损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是根据雇主曹**的指示在前往鹰垛水库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是西**利局的项目工程,西**利局把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利局没有过错,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竞标工程后,不是自己施工,而是将两个水库的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和王**,王**和王**又将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为曹**提供劳务,在施工工地用三轮车拉水泥浆,与曹**形成劳务关系;刘**回家割麦后,让李**来代替自己工作,仍是为曹**提供劳务,李**与刘**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屈新行直接为曹**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在为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曹**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曹**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的水库劳务工程分别从被告王**、王**处分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王**的水库工程从被告御**司转包,王**和王**与御**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王**、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御**司、王**、王**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对自己分包或转包的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乘坐李**的三轮车时,应当预料到在山路上乘坐三轮车的危险性,但为了省力主动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综合评定,原告屈新行及被告御**司、王**、王**、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分别为:20%、20%、15%、15%、30%。由于原告在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李**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对原告赔偿的4000元,是为了取得原告的刑事谅解,双方也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明确注明系额外赔偿,因此,李**赔偿的4000元,不能计入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8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854元(67元/天162天)、护理费8308元(67/天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元)、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年20年32%)、租床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8631.67元。被告御**司、王**、王**、曹**分别应承担2626.33元(29726.33元-已付款27100元)、22294.75元、22294.75元、24089.5元(44589.5-已付款20500元)。

原审判决:1、被告南阳**工程有限公司、王**、王**、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屈新行2626.33元、22294.75元、22294.75元、24089.5元;被告南阳**工程有限公司、王**、王**均与被告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0元,原告承担964元,被告御**司承担50元,王**承担557元,王**承担557元,曹**承担6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王**发完工资后就说让大家放假割麦,只让留一个人看门,具体留谁看门不清楚,原告及宋**、曹**、王**、宋**(另案起诉)是给被告干活属实,但放假后没有离开的原因及具体去哪里被告不清楚;原告等人在给被告干活的同时,也在鹰垛水库干活。被告承包赵心沟水库后,又把其中的劳务工程包给被告曹**,原告就是被告曹**找的干活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15%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辩称:被告王**从御**司承包鹰垛水库的加固工程属实,王**提供所有设备及用料,劳务工程被告包给曹**,按平方给曹**结算,工人都是曹**找的,工人工资由曹**负责。原告系曹**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是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三轮车驾驶人或车主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15%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西峡县水利局答辩称:该工程系西峡县水利局对外公开招标的工程,中标单位即被告御**司系有资质证书的合格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西峡县水利局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御**司辩称:被告御**司中标西峡县水利局招标的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工程属实,本公司中标后,将赵心沟水库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将鹰垛水库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被告御**司派技术员指导。2014年5月23日,赵心沟水库已基本完工,当天下午因割麦安排工人放假,工人于当天下午离开,原告及宋**、曹**、王**、宋**(另案起诉)没有离开,于次日凌晨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出了事故,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而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原告王**、宋**共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公司保留对责任承担人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曹**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王**是否应对屈新行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屈新行所受的伤害和应当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核心是王**、王**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担责,应承担多少责任。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是西峡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竞标此工程后,不是自己施工,而是将两个水库的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和王**,王**和王**又将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施工,被告曹**的水库劳务工程分别从被告王**、王**处分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王**的水库工程从被告御**司转包,王**和王**与御**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王**、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御**司、王**、王**应对屈新行在去施工途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王**对屈新行各承担15%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王**各自承担上诉费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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