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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锋诉被告贾**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锋诉被告贾**、贾**、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贾**、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锋诉称,原、被告在西洋店镇上初中时认识,2013年8月起自由恋爱,2014年10月经韩*牵线正式下彩礼10001元。2014年年底,双方商定婚期,为女方购买彩礼花销2600元,购买衣服4700元,送给被告礼金11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原被告举行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索要上车封子6600元同居后,双方关系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关系难以维持。2015年农历7月12日,被告贾**离家出走。同年农历8月13日,被告贾**再次出走。

2015年9月26日,被告贾**从原告的邮政卡上分二次将1万元现金取走。被告以“夫妻”的名义与原告同居,未行“夫妻”之实,从原告处索取钱财44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彩礼数额不属实,只认10001元和11000元及上车封子600元。全部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收取的彩礼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嫁妆了,另一部分用于生活了;2、从原告邮政卡上取出10000元是事实,但属于下彩礼的10000元;3、被告贾**的父母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彩礼款都是被告贾**所收取。4、被告贾**陪嫁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八双棉被、四双羽绒被,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贾**在上中学时认识。农历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款10001元。农历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款11000元。彩礼款共计21001元。农历2015年正月十二,原告韩**与被告贾**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5年8月13日,被告贾**从原告家出走,未再回到原告家。

另查明,被告贾**陪嫁“联想”电脑一台、被子十二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衣服款4700元、上车封子6600元、其他花销2600元等,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属于赠与性质,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百分之七十的彩礼款即14700.7元(21001元×70%)。被告贾建设、曹**婚约关系的参与人,故该款项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嫁妆是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女儿出嫁时其娘家陪送并带往婆家的财物,男女双方不能一起生活,女方离开并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嫁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其邮政卡取走现金10000元的诉求,与本案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贾**、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4700.7元;

二、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嫁妆“联想”电脑一台、被子十二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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