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原告崔**、被告王**均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南*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豫**申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6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提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民法院(2010)南*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和南**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指定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内乡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当事人对该院审判人员意见较大,不宜审理该案为由,报请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辖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青诉称:2005年7月13日,其委托被告王**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第五项目部承揽的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K53+229.5-K53+700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以该劳务承包协议系其与第五项目部签订为由,要求第五项目部直接对其结算工程款,内乡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2006)内法民商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五项目部支付王**工程款1531935.28元。虽然该劳务承包协议系其委托王**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但内乡法院仍然判令第五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其为该工程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被告在其处的借款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其为王**垫付的各项费用2079167.28元。

原告崔**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二工区运费票据,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运费总额合计370320元。

料款单据11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料款合计478284元。

借支单37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借支款合计197137.6元。

柴油款单据9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柴油款合计443353.81元。

电费单据16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电费合计2458.64元。

手机话费票据16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电话费合计1700元。

工人工资、杂项开支单据合计81份,用以证明为王*谦垫支的工人工资及杂项开支合计56339.34元。

机械车主借条、收据及会计马**取条共计29份,用以证明为王**垫支的机械作业费(含刘**沙石料介绍费46460元)及会计工资合计534060元。

9、王**诉王**、宛坪高速第五项目部的诉状副本及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为王**垫支的料款合计267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谦辩称:原告诉称在其承建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二工区过程中为其垫支2079167.28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一工区系原告承包,由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由其本人负责。其在2005年8月15日前还兼任原告一工区的会计。由于其在为原告照护工地过程中,得到项目部的赏识,项目部让其本人承建二工区工程,其系二工区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自兼会计。在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参与过二工区的任何行为,既不是施工人也未兼任任何工作,二工区从承包人到实际施工人以及开支均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诉请让其偿还垫支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与诉请间无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垫支款,一部分是一工区票据,由其本人经手,一部分系其承包的二工区的票据,这些票据被原告工地的会计马*艳于2007年1月从二工区的工地处拿走,其在内乡县公安局灌张派出所报案,因本案涉及同行之间的民事关系,加之原告一工区会计马*艳所拿走的票据不属于直接体现有价值的金额,故内乡县公安局以不符合刑事立案为由未立刑事案件。原告依据二工区票据主张权利,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不充分,诉请不成立。除此之外,原告起诉其本人归还垫支款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立过三次案,2008年第一次主张垫支款是80余万元,该案撤诉后,第二次立案主张垫支款是160万元,后又撤诉。第三次立案原本主张垫支款是154万,庭审中变更为2079167.28元。原告若真为其支付垫支款,不可能三次诉讼数额变更巨大,变更的直接原因就是二工区票据被原告会计马*艳拿走。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被告王**为反驳原告崔**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12月28日崔**起诉王**追要垫支款80多万元起诉书及(2007)南**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2007)南**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2、2008年11月13日崔**起诉王**追要垫支款160万元的民事诉状及(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2月18日崔**起诉王**追要垫支款1549793.39元的诉状及本案起诉书;

4、2009年南召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证明崔**起诉王**追要垫支款1549793.39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079167.2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崔**向王**追要垫支款诉请四次变更,数额不固定,原告主张事实不清。

第二组证据:1、内乡县公安局灌张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为票据丢失报过刑事案件,派出所称系行业纠纷未立案;

2、询问王**笔录,以证明王**听房东说票据被人拿走了;

3、询问一工区房东付晓*笔录;

4、询问邻居陈**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工区部分财务票据被一工区会计马**拿走,原告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涉及二工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亦系崔**向王**追要垫支款由80多万元变为200多万元的原因。

第三组证据:1、王**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

2、王*谦诉第五项目部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商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是被告承包的,合同主体之一是被告王*谦;

3、司**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票据被盗;

4、王**工地财务部分票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五合同段的二工区是王**一人承包,与原告无关,马**没有参与二工区的财务管理,原告也没有参与二工区的任何事务。

第四组证据:1、2007年5月28日南阳**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2009年11月1日孟**证言一份,以证明孟**等三人的机械租赁给一工区后总租金及王**和崔**各自的付款情况。

2、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的结算单及明细表7份,以证明二工区总价款及各项开支。

第五组证据:2009年11月3日被告代理人调查方**的笔录,用以证明王**负责一工区的生产、生活,在方**粮油店购买粮油用于一工区。

第六组证据:2006年7月16日齐*证言一份及董**2005年9月20日凭据,用以证明李*的铲车和轧路机在一工区工作的事实以及李*的铲车实际上是张**的。

庭审中本院依法宣读了南召县人民法院随机对马**、张**、李*、刘**、孟**(孟**)、李**、方**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内**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笔录及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09年6月I9日,9月7日对马**的调查笔录二份,证实马**曾在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任第一、第二工区的技术员兼会计,工资开始每月1500元,后每月涨到2000元,一直由原告崔**支付,这两个工区的帐从马**接手起就在一起算,没有单独算过,马**从原告崔**处拿钱并与其算帐,被告王**没有给过钱,也不用和他算帐。被告王**经常用票据在马**处取钱,或者先借钱,随后用票据抵借款,并证实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运费票据是二工区用的,至于被告说该票据被盗不符合事实,该票据是经马**手支出款项,兑帐时把该票据给了原告崔**,还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2006年10月29日王**签名的3000O元料款收到条,料主要用于二工区,一工区用了很少一部分,被告王**签名的借据单,部分经马**手,部分经前任会计手。

2、2009年7月8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拥有多台筑路机械设备,曾租赁给一、二工区干过活,在两个工区共干机械费64000元,其中一工区24000元,二工区40000元,这些钱全是由原告崔**支付给他的,自己没有和被告王**发生过业务。

3、2009年7月8日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李*的筑路机械设备平地机.压路机租赁给一、二工区干过活,其中在一工区租赁费5万元,在二工区租赁费比一工区的多,这些租赁费用已经原告崔*青手结算完。

4、2009年8月31日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刘**有一辆装载机租赁给二工区使用,租金每月23000元,还证实一、二工区使用王**的石料经刘**介绍,介绍费每方0.5元,原告崔**共付给刘**介绍费51000元,其中二工区46460元。

5、2009年10月9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自己所有的一台小松牌挖掘机租赁给一、二工区施工,其中二工区由原告崔**经手支付租赁费19.1万元。

6、2009年10月29日对孟**(又名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人有一台小*200型勾机在一、二工区施工过,又经其介绍有龚**的平地机和刘**的压路机在一工区施工,苏**的装载机在二工区施工,这些机械的部分租赁费经孟**一人收取,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机械都支付过租赁费,其中原告支付二工区的租赁费有40000元,其他的租赁费因自己出具条据较多,现谁持有条据就是谁支付的租赁费。

第二组:1、2009年9月29日对李**、方**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在一、二工区的部分用电、用粮情况但均不能证实到底用于哪一工区。

2、2009年9月29日对豫R43050号车主周**、豫R41696号、豫R41969号、豫R41888号车主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二人分别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记不清了,分别在被告王**和会计马**处取过钱,各取多少记不清了,运料过程中,拉一车料,给一张票,最后结帐时的票据一部分给被告王**,一部分给会计马**。

3、2009年9月29日对豫R41758号车主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记不清了,运料时拉一车料给一张票,结帐时由被告安排找会计马**结算要钱。

4、2009年9月30日对豫R20376号车主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及如何结算都记不清了。

5、2009年9月30日对豫R20188号车主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被告王**和女会计都结算给过钱,记不清哪些钱是第几工区但票上有注明。

第三组:在内**民法院调取的证明单据三份及部分庭审笔录二份,证实王**诉王**,宛平高速时王**在庭审中放弃了部分请求。

上述原告崔**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对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据不真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崔**为其垫支了二工区的相关费用。上述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崔**对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据不真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其为王**垫支了二工区部分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的调查笔录,综合予以评定。对上述南**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调查的笔录,原告崔**均无异议,被告王**除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3日,被告王**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第五项目部承揽的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K53+229.5-K53+700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K53+229.5-K53+700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于2005年8月开工,2006年10月完工。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以该劳务承包协议系其与第五项目部签订为由,要求第五项目部直接对其结算工程款,内**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2006)内法民商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五项目部支付被告工程款1531935.28元,第五项目部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2008年10月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在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其为被告垫付了各项工程款及被告借其款合计2079167.28元,现要求予以返还。庭审中查明:原告崔**为被告王**垫付二工区用料运费370320元,料款59484元,借支款300元,杂项开支1296.5元,机械作业费及会计工资461160元,合计8925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二工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进行承包施工,王**称二工区系其独立完成施工,与原告崔**无经济联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南**民法院对部分车主随机调查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崔**确实在二工区垫付相关资金,南阳**民法院南民三终字第161号判决以王**与中原**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合同确认王**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但该判决书并未查明王**在履行合同中,崔**是否有垫付资金问题。王**以南阳**民法院南民三终字第161号判决为据否认崔**在二工区垫付资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崔**诉请返还其2079167.28元垫支款,庭审中查明具体分九个部分,对于第一部分诉请垫支用料运费款370320元,评议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系二工区用料运费结算凭证无异议,而南**民法院对原告崔**的会计马**调查笔录及马**出庭陈述证实该部分用料运费系经马**手结算给车主的,南**民法院根据随机对所用车辆抽检调查,车主证实凭运费票据从被告王**及原告会计马**处均结算过现金,马**作为崔**的会计从崔**处领钱,最后将结算票据给崔**,现崔**持有用料运费票据原件,足以认定原告崔**垫付二工区用料运费370320元。对于第二部分诉请垫支料款478284元,评议如下:该部分涉及一张被告王**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条据,此条据注明山料用于二工区,落款时间亦在原、被告双方认定的二工区施工时间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范围内,若此款项由被告王**自己支付,王**是二工区的承包人,其无需再向原告崔**出具此条据,现该条据由崔**持有,应推定59484元系原告崔**垫支的二工区料款。其他10份单据仅从单据内容看既不能明确显示料款系用于二工区,亦不能显示款项系由崔**支付,在崔**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三部分诉请垫支借支款197137.6元,评议如下:该部分涉及一张注明用于二工区由被告王**署名的2006年9月16日的条据,该条据显示300元费用用于二工区,在第五项目部将二工区工程款已支付给王**情况下,现崔**持有该条据,推定300元费用系崔**垫付。其他借支单据仅从单据内容看不能明确显示借款系用于二工区,在无法排除借支款项可能用于一工区,且崔**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四部分诉请垫支柴油款443353.81元,评议如下:该部分8张条据既无崔**本人的签名,亦无其会计马**的签名,该8张出库单系被告王**从项目部处领取的柴油,给项目部出具的条据,虽原件由崔**本人持有,但不能证明系崔**垫支的柴油款。2006年1月6日由王**署名的收条不能证明用于二工区,在无法排除柴油可能用于一工区,且崔**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五部分诉请垫支电费2458.64元,评议如下:电费单据本身不能显示电费系用于一工区还是二工区,在崔**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六部分诉请垫支电话费1700元,评议如下:该部分证据仅是被告王**的手机缴费发票,虽然原件由崔**持有,在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由其支付并仅用于二工区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七部分诉请垫支工人工资及杂项开支56339.34元,评议如下:原告崔**提交的被告王**代领的李**、刘*、贾**的工资单据,因被告王**系二工区的承包人,其应系支付工资的一方,不存在代领二工区工人工资问题,即便系代领工人工资,亦应系代领一工区工人的工资,原告崔**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石景献、李**等人出具的工资领条单据,因崔**无证据证明该工资系其支付,不予认定。原告崔**提交的杂项开支单据,多是以流水账或证明条的形式出具,一、二工区多数时间同时进行,除了单据上明确注明有“二工区”字样的单据335元、663.5元、200元、98元外,其他不能明确认定系哪个工区的开支,对不能认定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注明有“二工区”字样的单据335元、663.5元、200元、98元,在第五项目部将二工区工程款已支付给王**情况下,现崔**持有上述单据,推定上述费用系崔**垫付。综上,对崔**此部分请求本院认定崔**垫付1296.5元。对于第八部分诉请垫支机械作业费及会计工资534060元,评议如下:原告崔**提交了相关机械作业车主和马**出具的相关条据,合计534060元。(1)原告提交的张**出具的机械费收条二张,其中2006年8月7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崔**一工区机械费貮万肆仟元整,二工区机械费贰万伍*元整;2007年5月1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崔**二工区机械费壹**(一、二工区全部付清)。该两张收条明确显示崔**共支付张**二工区机械费40000元,与南**民法院对张**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崔**垫支张**二工区机械费40000元。(2)原告提交的刘**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条各一份,其中2006年6月1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崔**料款合计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此款为石料介绍费,每方按0.5元,其中一工区用料10628方,合计伍*叄佰壹拾肆元(?5314元),二工区用料92919方,合计肆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46460元)。2006年9月25日的欠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2006年7月17日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三份条据与南**民法院对刘**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崔**垫支刘**二工区机械费23000元,用料介绍费46460元。(3)原告提交的李*出具的收款单据二张,其中2006年7月6日的收条载明:已收机械租赁费捌万元整。下欠127000.00元整,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叁万元整。下欠9.7万元整,玖万柒仟元整。该两张单据与南**民法院对李*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崔**垫支李*二工区机械租赁费110000元。(4)原告提交的孟**出具的收条四张、借支单四张。关于八张单据的费用,除南**民法院对孟**的调查笔录能证实的40000元用于二工区的以外,其他费用均不能显示到底支付哪一个工区,在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认定崔**垫付孟**二工区机械费40000元。(5)原告提交的张**出具的四张收到条。该四张收到条本身虽不能显示支付的系哪一个工区的费用,但南**民法院对张**的调查笔录证实系崔**支付张**二工区机械租赁费191000元,被告王**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认定崔**垫支张**二工区机械租赁费191000元。(6)原告提交的苏**出具的5张单据。除2006年1月14日借条显示二工区铲车外,其他4张单据均不能显示费用到底用于哪一个工区,在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能认定1000元用于二工区,故认定崔**垫付苏**二工区铲车费1000元。(7)原告提交的马**出具的3张单据。其中一张2005年6月1日2000元,此时二工区尚未开工,应为一工区的开支,其他19400元,因南**民法院对马**调查笔录证实马**任一、二工区的技术员兼会计,工资全部由崔**支付,王**作为二工区的承包人,应负担马**工资19400元中的一半,故应认定崔**垫支二工区马**工资9700元。(8)原告提交王**署名的4000元单据,该单据王**虽认可,但崔**无证据证明系其垫支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对于第九部分垫支的王**料款267096元,评议如下:原告崔**提交了一份起诉状副本及(2007)内民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为王**垫付王**料款267096元。王**自愿对2006年9月13日所欠料款267096元暂不起诉,但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其支付了该笔料款王**才暂不起诉,故不能认定崔**为王**垫支料款267096元。被告王**作为二工区的承包人,在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已将二工区的工程款支付被告王**的情况下,原告崔**基于垫资行为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被告王**占有原告崔**的垫资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92560.5元返还给原告崔**。被告王**辩称崔**所提交的注明“二工区”的单据系原告会计马**偷走,并提交了内乡县公安局灌张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报案材料为据,但派出所并未立案,对本案关键人物马**亦未进行询问,且南**民法院对部分车主随机调查的笔录亦证实崔**为二工区支付了运费款及机械租赁费,王**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院认定的部分用料款、机械租赁费及马**的工资,被告王**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南**民法院对部分机械车主随机调查的笔录及相关证人刘**、马**等人在原审时出庭陈述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因提交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为二工区垫付的款项892560.5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崔**负担16188元,被告王**负担1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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