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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湖北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阳诉被告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阳诉称:原告于1979年被湖**工厂(现湖北双**限公司)招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先后在该厂的房管科、家属连煤球厂、泡化碱厂上班。1995年5月为减员增效,化工厂在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原告待岗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相关领导解决问题,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到湖北省信访局反映问题,信访局让原告找省人社厅,人社厅让原告找应城市劳动局,也没给原告完整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6月2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枉做决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双**限公司为原告马*阳缴纳自197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马*阳1995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马**的身份证及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原告马**曾用名为马欢。

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民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证人李*、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定阳离开厂的时间为1995年4月份以后。

证据5,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1998年至2013年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社会保险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连续在我公司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我们厂不同的部门担任临时工,而且煤球厂、泡化碱厂是另外一个公司,不是我公司,而且工作是间歇性的,不是连续性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公司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签订民工协议书时间是半年,临时性质的,盖章是湖北省化工厂附属综合加工厂,这个厂是安置家属的加工厂,整个生产是自负盈亏的,与我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证人李*的证言模糊不清,他自己有起诉过,也无法证明什么时间到我厂工作过。对证据5挂号信函收据,只能证明有邮寄的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证据3民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阶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李*庭审中陈述原告于1973年开始在化工厂大食堂工作,1979年10月调到泡花碱上班,其余的情况不知道,仅证明原告在这一阶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挂号信函收据,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

本案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6年5月31日原告马**与原湖北省化工厂附属综合加工厂签订民工协议,从1986年6月1日至1986年12月原告马**在原湖北省**工厂处工作,后到被告煤球厂、泡化碱厂工作,直至1995年离开被告处。2014年6月24日原告马**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应劳人仲字(2014)0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双**限公司为原告马**缴纳自197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马**1995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于1995年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亦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才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其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申请仲裁期间连续不间断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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