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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强不服被告内乡**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不服被告内乡**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第三人彭**房屋确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民事一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内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向第三人彭**颁发了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2002年建成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方三间,总建筑面积为147㎡进行初始登记。2、户籍证明,证实申请权属登记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确权证明(公告)书,证实第三人系内乡县乍曲乡店坊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一座,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4、县乡建字(2000)第0009925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证实2000年6月10日第三人取得内乡县乍曲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地点为乍曲乡店坊村,工程结构砖混,建筑性质属拆旧建新,建筑层数一层,总建筑面积147㎡,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5、房屋现状平面图,证实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147㎡(10.5m×14m)。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2009年7月3日第三人取得被告颁发的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总建筑面积147㎡。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2002年其以第三人彭**的名义购买了内乡县**民委员会旧部屋架房三间,同年7月,其将该房屋拆除,建砖混结构平方三间,后居住于此。2014年8月,第三人彭**认为该房屋属他所有,将其闺女周**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交付该房屋。2014年12月25日其女儿周**收到起诉状后,其得知2009年7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彭**颁发了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依法撤销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周**、李**、温**、王**、周**、周**、赵**、赵国选证言,证实2002年7月,周*强在内乡县**民委员会旧部建三间平房,并接受亲朋好友随礼的事实。2、书证礼单一份,证实周*强房屋建成后,亲朋好友馈赠的明细情况。3、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证实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女儿周**搬离本案争议房屋,周**应诉的事实。4、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彭*保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出资购买,且房屋是其所建。原告女儿周**2009年与其弟彭*哲在本院起诉离婚时,依据(2009)内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所显示的内容,2009年原告应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故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实2002年4月21日,其以15000元价格购买本村旧村部房屋的事实。2、证人彭*罡、朱**、郑**、周**证言,证实第三人购买村部旧房并拆旧建新的事实。3、(2009)内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弟彭*哲与原告女儿周**,经本院调解,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4、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实为105.74㎡。

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人郑**、周**、李**、温**、王**、周**、周**、赵**、赵国选证言及书证礼单一份,亦即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彭宗罡、朱**、郑**、周**证言及收据,属民事争议方面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书证1、2、3、4、6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房屋登记面积147㎡,与本院实际现场勘验的现场面积105.74㎡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屋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有效的房屋登记规范依据,应依法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彭**向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经被告审核,于2009年7月3日向第三人彭**颁发了内房权字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登记面积为147㎡。2015年2月3日,本院在原告周*强、被告内乡**管理局及第三人彭**的参与下,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争议房屋结构实为平方三间,面积为10.75m×8.1m=87.075㎡,左侧耳房平方一间,面积为3.6m×3.8m=13.68㎡,房屋前檐一米,面积为﹛[(10.75-3.6)m×1m]+[(3.8-1)m×1m]﹜×0.5=4.975㎡,房屋总登记面积应为87.075㎡+13.68㎡+4.975㎡=105.73㎡。

另查明,原告女儿周**与第三人弟彭**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以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被告内乡**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即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后,在对现场进行勘丈时,未认真勘丈房屋登记的面积,致使房屋登记面积错误,其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否认2009年已知道该登记行为,因此,对第三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内乡**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为第三人彭**颁发的第14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责令被告内乡**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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